113年審裁字第698號
及所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審查意見(下稱系爭審查意見),以原列為被告之共有人之一於第二審法院繫屬中死亡,法院依職權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惟該等繼承人未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亦逾期未追加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為由,確定終局判決逕予廢棄第一審判決併駁回原告之訴,顯未考量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原則,亦未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對訴訟處分權之認定應予放寬,致多年爭訟突逕予駁回,損害兩造訴訟權益甚鉅,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惟查,聲請意旨所指系爭審查意見並非法規範,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另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所持法律見解當否之爭執,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109年度憲二字第160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47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相牴觸,併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47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背法令之本旨,有牴觸平等權、訴訟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判決適用法律所持見解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下稱系爭座談會審查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06年度上易字第47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之見解相牴觸,併請統一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出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於法有據,否則系爭規定一之訴訟權將形同虛設;由系爭規定二之立法過程可知,法律解釋上當考量債務人利益,避免督促程序常見之顯然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況;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裁定、系爭座談會審查意見、系爭判決一及二之見解相牴觸,顯失公平,侵害聲請人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核其所陳,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未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282號
聲請意旨略謂:1、97年、98年及105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之相關條文及要件於實務個案裁判見解有歧異。2、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09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規定,與就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63條規定關於無資力之見解,互相矛盾衝突,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 (三)核聲請人所陳,就憲法解釋部分,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何一法律或命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3388號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第26號研討結果,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妨害婚姻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03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第26號研討結果(下稱系爭座談會研討結果),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座談會研討結果限縮解釋系爭規定,致告訴人在與配偶離婚之狀態下,於刑法第239條通姦案件對前配偶撤回告訴時,無法適用系爭規定之但書,侵害告訴人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但書並未規定配偶身分之認定時點為何,致在配偶認定上可無理由地採取不同標準,屬立法不足,有失均衡,亦侵害告訴人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系爭座談會研討結果之製作,並無法院組織法等法令為其依據,與最高法院決議之作成有法令依據,且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者不同,縱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亦非屬本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所認與命令相當而得為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泛稱系爭規定違憲,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3174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號研討結果即持此見解,然此見解於交通裁決事件改由行政法院審理後,並不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採。本件原因事件所涉二次酒後駕車行為若均須列入「五年內」之計算,行為人所受吊銷駕照處分之執行,亦應參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等規定,禁止於三年內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即為已足。又系爭規定三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採取記點緩吊扣駕照制度,致就違規記點與累積吊扣駕照之事實如橫跨新舊法,究應如何計算與裁處等滋生疑義,且亦可能發生越級吊扣之違憲疑義,系爭解釋公布在後,但卻未釋示系爭規定三是否合憲。綜上,聲請人基於違憲確信,爰聲請解釋系爭規定二及三違憲,併請補充系爭解釋。 惟查:1、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法官於具體事件中,對於應適用之法律,基於優先遵守憲法之義務,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雖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以排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亦可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惟法官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應適用之法律,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第三九九號及第四○七號等解釋參照)。查系爭規定一所稱「五年內」既未明示起算點,解釋上本有多種可能性。聲請意旨既主張二次違反行為均應發生於施行日後,自得本於職權認事用法,並就系爭規定一為合憲解釋,進而作成裁判。況前違反行為發生於系爭規定一公布施行前,何以不屬客觀事實狀態,而致有違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人有何信賴基礎、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致立法者未定過渡條款即屬違憲?聲請意旨均未就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予以闡釋及說明,僅爭執系爭規定一應如何解釋與適用,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一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至系爭函,並非首開本院解釋釋示得為法官聲請解釋之客體,且法官仍得依據法律正確闡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不受其拘束,亦迭經本院上開解釋在案。2、本院歷來解釋憲法,並非採完全合憲或違憲之二分法,另有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違憲,但在一定期間之後失效、尚屬合憲但告誡有關機關有轉變為違憲之虞,並要求其有所作為予以防範等方式,不一而足(本院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參照)。就系爭規定二規定吊銷各級車類之駕照,系爭解釋已釋示:「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而宣告合憲。解釋末之「併此指明」,是否或如何因此使立法者負有於一定期限內之修補義務?社會時勢發展與立法事實背景有無重大變遷,而致系爭規定二已達違憲程度?以及系爭解釋所針對之因拒絕酒測而吊銷駕照,與本件聲請原因事件之因無照駕駛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吊銷駕照,兩者之異,有無令系爭解釋有再為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意旨均未於客觀上具體陳明,論證尚有不周。況聲請意旨亦自承仍得透過合憲性解釋,以司法實務見解,或解釋系爭規定一之「五年內」均應限於施行日後而得免行為人受吊銷駕照處分,或改以其他規定執行吊銷駕照處分而異其法律效果。則系爭規定二違憲與否,並非顯然於裁判結果有所影響,除是否仍為原因事件應適用之法律,聲請意旨論證不無疑問外,亦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二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且未對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情形之系爭解釋,提出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末查原因事件係行為人就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桃監裁字第52-DB3962108號裁決(下稱系爭裁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系爭裁決係裁處行為人吊銷駕照三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涉及違規記點與累積吊扣駕照等節,是系爭規定三並非原因事件應適用之法律,自不得為法官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台字第12417號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九號之研討結果,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毀損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九號之研討結果(下稱系爭座談會結果),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座談會結果,將系爭規定所指「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擴張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使債務人於該期間內失卻其對財產之處分權,亦使社會經濟發展處於停滯狀態,係過度限制債務人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另各級法院亦見不適用系爭座談會結果之判決,惟確定終局判決於適用系爭規定時援引系爭座談會結果,而予聲請人不利判決,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云云。 (三)惟查:系爭座談會結果之製作,並無法院組織法等法令為其依據,與最高法院決議之作成有法令依據,且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者不同,縱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亦非屬本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所認與命令相當而得為解釋之客體;至就系爭規定聲請解釋部分,聲請意旨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泛稱違憲,尚難謂已針對該規定如何與憲法扞格以致違憲,為客觀具體之表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308號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二十號之研討結果,所適用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中小字第一一八八號民事判決、一0一年度小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二十號之研討結果,所適用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中小字第一一八八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同法院一0一年度小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小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應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排除在適用範圍以外,使其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民法第七百九十九之一之第四項規定。2、系爭規定未將經地政機關登記或法院裁定作為繼受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之前提要件,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屬違憲。3、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應負擔連帶清償管理費之責任,明顯違反訴訟經濟原則、債之相對性原則、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研討結果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憲法。末查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違憲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解釋憲法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835號
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十四號之研討結果,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負擔,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年度抗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十四號之研討結果(下稱系爭座談會結果),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負擔,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座談會結果既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所援用,具事實上拘束力,可認為與命令相當,而得為憲法解釋之客體;又立法者考量經准予訴訟救助者為無資力,為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及減輕財產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遂未明文規定訴訟費用應加徵利息,惟系爭座談會結果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認須加徵利息,顯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云云。惟查系爭座談會結果之製作,並無法院組織法等法令為其依據,且其性質係供法官辦案參考之用,並無必然之拘束力,與最高法院之決議尚屬有間,縱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亦非屬本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所認與命令相當而得為解釋之客體,況經核確定終局裁定並未援用系爭座談會結果而獲致結論。次查聲請意旨所陳,係在爭執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違憲疑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492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七號研討結果,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一二四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刑訴法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七號研討結果(下稱系爭座談會結果),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主張聲請交付審判未委任律師者,應給予補正機會,進而指摘未命補正逕予駁回之確定終局裁定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刑訴法規定,聲請交付審判應委任律師,以及聲請不合法時法院應予駁回,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訴訟權以致牴觸憲法之處。至系爭座談會結果,查其係供法官辦案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製作上亦無法院組織法等法令依據,與最高法院之決議尚屬有間,縱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並非本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理由書所認與命令相當而得為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7238號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及訴願法第九十七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其前曾以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經本院認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並非得為本院解釋客體之法律或命令,而以大法官第一二0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復據以聲請解釋,於法亦有未合;況聲請人之一王有並非上開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未因系爭裁定直接受有權利之侵害,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6926號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復水復電事件,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八號裁定所適用之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首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究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且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非得為本院解釋客體之法律或命令。本件聲請人未經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遽以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五次會議決議,均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6896號
法律座談會決議,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誹謗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二十三年院字第一一四三號解釋及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牴觸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及憲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等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言論自由、新聞自由及訴訟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法定主義,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查本件聲請人前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等規定,認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本院已應其聲請作成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在案。而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須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始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補充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業經本院大法官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六○七次會議、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有案。本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一條有關誹謗罪各項規定應如何適用方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無違,闡釋甚詳,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不生應予補充解釋之問題。至聲請人認為同一案件經非常上訴發回更審後復行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三號判決,適用司法院二十三年院字第一一四三號解釋及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認定聲請人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與上開解釋意旨相背云云,實係以個人見解爭執該確定判決就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認事用法是否符合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之問題,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又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與最高法院決議尚屬有間,雖同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然製作上並無法院組織法等法令依據可循,原非釋字第三七五號解釋所認與命令相當之決議,自不在本院受理解釋之範圍,附此敘明。
會台字第6087號
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年八月一日法律座談會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四號刑事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年八月一日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並非不同審判機關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