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5年審裁字第1050號115.06.08
案由:聲請人因詐欺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反論理法則與時空邏輯,無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以正式公函,確認刑事開庭錄影光碟存放於刑事執行卷宗之事實,卻採信基層行政人員改稱前揭刑事開庭錄影光碟不存在及欲以民事光碟頂替之矛盾說詞,而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之論罪處刑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復聲請再審,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之部分聲請係以同一事實再為聲請,部分聲請係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關於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等理由,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意見,爭執法院關於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逕謂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982號115.05.21
案由:聲請人為詐欺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系爭判決未審酌本案承辦員警有未開啟密錄器之違背法定程序行為,且該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定義不明,均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卻未提起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940號115.05.17
亦有違憲疑義。又,聲請人應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減輕其刑,系爭規定二既屬刑法分則減輕之性質,系爭判決一縱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認聲請人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應可同時適用系爭規定二,系爭判決一未審酌此點,亦有違憲疑義。(三)系爭判決三稱系爭判決二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再依行為後之系爭規定二減刑,惟法院是否可為相異見解,有統一解釋之必要。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系爭判決二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僅係泛言系爭規定一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未具體指述違反該原則之理由,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對於案內相關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此部分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件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係不服系爭判決三認其所涉案件無系爭規定二適用之見解,並非爭執該見解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二之見解有異,核與憲訴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512號115.02.24
案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為之單一犯罪行為,遭不同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分成兩案處理,並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撤回起訴之處分後,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對聲請人再為重複審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二、綜觀聲請人之「釋憲狀」所陳,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原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是系爭判決並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495號115.02.23
而核發非法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足認事故他方程序詐欺之主觀惡意與違憲後果。 2.在事實認定上無視卷內客觀證據,採取粗暴式形式審理,消極不審酌損害賠償判決筆錄中事故他方自承無薪資損失之證據,以及起訴標的重疊之事實。 3.在法律適用上歪曲既判力與誠信原則之核心內涵,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4.機械式援引「受領遲延」之法理,並逾越證據之客觀界線,逕自將事故他方退回款項定性為「遲延受領」,而強行將不法詐術轉化為合法權利行使。 (三)綜上,系爭判決一及二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第16條保障之公平審判權及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與誠實信用原則,且其審理手段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應以系爭判決一為聲請人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系爭判決一係以:損害賠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事故他方均應受系爭調解拘束,是系爭調解雖未送法院核定,不生確定判決效力,惟仍具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本件訴訟標的為調解契約法律關係,損害賠償判決之訴訟標的則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兩者訴訟標的不相同,系爭判決二認損害賠償判決之既判力與本件無涉,並無違誤;又兩造間既已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並成立系爭調解,則事故他方是否因車禍實際請病假被扣薪資、是否因此未取得全勤獎金,已無調查之必要等理由,而認系爭判決二判命聲請人應依系爭調解約定為給付,並無違誤,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二)系爭判決二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意旨就系爭判決一之爭執,無非係就系爭判決一之證據調查及認事用法之當否,泛為違憲之指摘,尚難謂對系爭判決一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402號115.02.10
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人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該次修正前即聲請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聲請人之前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為新舊法比較後,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一,並明示僅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得否易科罰金、是否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後,提起本件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決二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見解,於進行新舊法比較判斷何者較有利於聲請人時,未將得否易科罰金之法律效果納入考量,致聲請人遭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卻因前開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且使聲請人僅能於入監執行與強迫勞動間擇一甚或喪失聲請人賴以維生之工作。聲請人認上開見解有違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第22條之一般行為自由、第15條之生存權、工作權、第16條之訴訟權,爰就系爭判決一至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一,並明示僅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得否易科罰金、是否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五、經查: (一)聲請人非系爭判決三之當事人,自不得執系爭判決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其此部分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且無從補正。 (二)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就新舊法比較之主觀意見,泛言系爭判決二違憲,尚難認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276號115.01.25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係以4名牙醫師涉犯重傷害、詐欺取財與背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對其中2名牙醫師為不起訴之處分,另2名牙醫師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因無法查知,檢察官就該部分予以簽結。聲請人不服,對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9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就聲請人對無法確認年籍資料之2名醫師聲請再議部分,因非屬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範疇,認此部分聲請再議為不合法另予簽結。聲請人對駁回再議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宜蘭地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對無法確認年籍資料之2名醫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為不合法;其餘聲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另2名牙醫師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並未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除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就追訴權時效完成部分有所誤認外,其餘適用法律皆無違誤,認聲請人聲請准許對另2名牙醫師提起自訴部分為無理由;而均予以駁回確定。 四、又查: (一)關於聲請人執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前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聲請人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就法院之證據調查及認事用法等職權行使之當否,予以爭議,即逕謂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述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274號115.01.25
案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暫時處分。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9號案件預定於中華民國115年元月7日審理,此案案情複雜且難期公平,涉及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侵害人格、肖像等人權以及金融資金等產權與侵犯居家隱私權並釀成不可預期之個資侵犯及損害之違憲情形,實應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前作成停止訴訟程序措施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並無本案繫屬於憲法法庭,故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開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憲裁字第75號114.09.18
如偽造貨幣罪、行使偽造貨幣罪、偽造信用卡等簽帳支付工具罪、詐欺取財罪、有義務者遺棄罪,乃至於公共危險罪等,均顯見系爭規定之法定刑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系爭規定與外國立法例比較: 1、德國刑法關於有價證券之法定刑,遠低於我國,且未有法定刑特別下限之規定;而雖然德國偽造、變造貨幣罪有法定刑特別下限之規定,但同時亦設有情節輕微之較輕處罰規定,自不易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2、日本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其下限為「3月以上」,遠低於系爭規定之法定刑下限,系爭規定顯有過重之疑慮。 (四)系爭規定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不管行為人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之金額、有無行使、是否具有流通性、於交易上之重要性為何、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等情節,一律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五)縱使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如果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即必須入監服刑1年6月以上,是系爭規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最低度法定刑,對於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參照)。又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庭查: (一)按法官就其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須有認牴觸憲法之合理確信,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聲請書應載明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違憲之情形,及所違反之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並應詳敘其就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之闡釋,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進而提出確信應受審查法律規定違反該憲法規範之法理論證,已如前述。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有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及違反平等原則之疑義,主要理由係認,由系爭規定本身觀之,系爭規定未因不同客體之金額、流通性、種類之差異區分其法定刑,一律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顯有失衡平;另將系爭規定與刑法其他罪名相比較,或與外國立法例相較,系爭規定之法定刑過於嚴苛。 (三)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個案,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後,何以認系爭規定仍有情輕法重,致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確信論證及理由;且其雖提出於被告不符緩刑要件之前提,被告至少應服刑1年6月以上之例為其論據,並未闡述系爭規定為何須與緩刑之規定合併觀察,亦即,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如其未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為何即構成系爭規定違憲之理由。至系爭規定與刑法其他犯罪之法定刑比較之部分,因各罪的危害性及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施加刑罰之目的、社會對各罪之價值觀、國家整體刑事政策考量等均難以一概而論;聲請意旨所列舉偽造貨幣、行使偽造貨幣及偽造信用卡等罪,雖與系爭規定罪質、保護法益相同,但對法益所造成之危害輕重仍有不同,立法者就各該罪法定刑為輕重不同之設計,尚難謂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整體而言,難謂聲請人已就系爭規定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其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四)聲請人另提及比較外國法例之部分,惟即便其所述為真,外國法制規定,本非系爭規定違憲與否之理據。況刑事實體法與歷史文化、社會價值觀及國情密切相關,錯綜複雜,各國法制設計均有所不同,難以割裂而為局部條文之形式性比較,進而主張我國法制設計方式違憲。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有所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1061號114.09.14
案由:聲請人為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罪嫌,經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聲請人詐欺得利罪刑確定。然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本案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且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過度倚重告訴人之指訴、未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及量刑過重等違失,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35、582、653、803號等解釋之意旨,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保障之平等權、人身自由權與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核係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1024號114.08.31
案由:聲請人因詐欺等罪聲明疑義提起抗告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5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書所載,僅泛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至第486條及刑法第41條等規定,未由法官決定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違憲,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持見解及何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情事,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4年審裁字第1022號114.08.31
就聲請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行為數認定有誤,導致科刑過重,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故系爭判決並非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其聲請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4年審裁字第1015號114.08.31
案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08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聲請,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惟憲法訴訟法第1條至第95條規定均未規範法官故意不作出裁定時人民之救濟途徑,違反比例原則,並牴觸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及訴訟權,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768號114.07.20
案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承攬公共工程,自民國105年完工至今,均無滅失或損毀,系爭判決以加重詐欺論處,理解有誤,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之處罰目的、範圍,過於苛責不當,不符憲法對基本權保障之實質精神;3、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刑事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終局裁定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惟聲請人有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之適用,卻非再審開啟之要件,不符平等原則,有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已於113年5月26日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部分之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是聲請人自不得據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4年審裁字第518號114.05.22
(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人金融帳戶遭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一事,未調查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亦未釐清第一審法院裁判是否有誤,遽予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未盡實質審查之責,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系爭規定限制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允許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顯牴觸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另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係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對立法政策之當否而為爭執,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494號114.05.18
案由:聲請人為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見解。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次持干擾器使兌幣機誤認有等值紙鈔或硬幣投入而進行兌幣,聲請人因而獲取財物之行為,分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判處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刑確定,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三),則判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確定。惟聲請人係以相同犯罪手法獲取財物,上開判決論罪法條竟有不同認定,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並牴觸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8條保障平等權、人身自由權之意旨,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復就上開各案適用法律見解有異部分,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8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遲至114年4月10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此部分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 (二)另本件聲請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三部分,核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各該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至聲請人聲請統一見解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非屬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以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為由,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4年統裁字第8號114.05.11
案由:聲請人為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見解。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見解。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承攬經濟部水利署之河川復建及防災減災等工程,被訴將事業廢棄物爐碴摻入工程用之混凝土內,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聲請再審,亦遭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疏未考量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規範不明確,且本案各該工程係使用具有結構功能之混凝土,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4號規定,本可將爐碴作為混凝土之摻料等情,遽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再審要件,而駁回抗告,致聲請人依法令之行為,無端受刑責,已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另依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統一解釋法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關於聲請統一見解部分,聲請書並未載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於適用何法規範所表示之何等見解有歧異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375號114.04.13
案由:聲請人因告訴詐欺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前曾因告訴詐欺案件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6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未同時出具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而予以駁回確定。嗣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先後經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162號、第394號及第932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二)不受理。聲請人認系爭裁定一及二均有違憲疑義,再次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以及對系爭裁定二聲明不服,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屬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復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裁定一業已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依上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裁定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二)至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二聲明不服部分,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203號114.02.23
案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犯「違背職務失職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之刑法第206條、第339條之4、第360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致聲請人無端介入刑事案件,已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亦有重大瑕疵,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所陳,應係就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5款、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惟本件聲請書中未見聲請人具體載明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規定之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等法定應記載事項,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4年審裁字第50號114.01.08
以聲請人前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復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及第46條第4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之罪,依刑法第44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4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累犯之規定,判處聲請人罪刑,經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然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罪刑法定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刑罰明確性原則、權力分立原則及憲法第80條規定,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均聲請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一、二之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4年審裁字第22號114.01.05
案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因其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情形而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認聲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以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致聲請人未能獲得救濟。聲請人認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核心保障相悖,且已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所要求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致聲請人之自由權、財產權遭受國家公權力侵害。系爭判決一、二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二,均應受違憲宣告,乃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憲疑義,即逕謂系爭判決一及二應受違憲宣告,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系爭判決一及二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17號114.01.02
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判決確定,惟此確定判決據為有罪認定之證據,與該罪其他共同正犯經判決無罪確定所憑之證據相同,然就同一犯罪客觀事實有無之認定,互相歧異,有違反一般國民法感情、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等原則;聲請人執其他共同正犯判決無罪確定之另案中事證為新事證,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關於再審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所稱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欠明確,致聲請人無從執上開新事證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人身自由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屬違憲。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就聲請人於該案所為如聲請意旨之主張,已詳述法院對不同之共同被告是否參與犯罪及其事實經過,本得就其調查證據所得,獨立為個別之判斷,相互間並無必然之拘束關係,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不符得聲請再審之規定等語。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996號113.12.29
案由:聲請人為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受公平審判權及訴訟權意旨等語,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認定聲請人是否具備加重詐欺間接故意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899號113.12.08
案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回復原狀。主文: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下稱系爭裁定三)、第11號(下稱系爭裁定四)及第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南投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乃就系爭裁定一至五及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臺中高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六)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七)及其等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臺中高分院88年度附民字第64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及所適用之民法第19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與第385條第1項規定,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乃就系爭裁定六、七、系爭判決二至四及上述法律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聲請人非司法專業人士,不諳訴訟程序,上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遲誤不變期間,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乃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憲法法庭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僅係以其非司法專業人士、不諳訴訟程序為由,聲請回復原狀,而此等事由非屬上述審理規則所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是聲請人之回復原狀聲請,尚無從准許。 三、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之。另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再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所明定。 四、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至五及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此部分聲請,其各該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即系爭裁定一、二、三、四、五及系爭判決一,係分別於111年2月8日、同年1月27日、5月11日、7月4日、5月11日及112年5月31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10月1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 五、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六、七、系爭判決二至四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查此部分聲請,其中各該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即系爭裁定六、七、系爭判決二及三,均已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10月1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上述部分之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二)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四係依法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是系爭判決四並非上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故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六、綜上,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聲請回復原狀部分則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850號113.10.23
案由:聲請人為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405條之規定,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第36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二)不得抗告,未給予聲請人至少一次抗告救濟之機會,有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查聲請人曾以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405條之規定,已明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詐欺罪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一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究有何違反憲法第16條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詐欺
行為人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故意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而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利益與他人財產上損失有因果關係而言。
詐欺罪
為刑法之罪名,又可分為普通詐欺罪及加重詐欺罪,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及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
依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例如:對自動販賣機只要投入的金錢為真正,不論行為人取得之管道為何,不構成本罪;但如投入偽幣、遊戲代幣,使機器無法辨識而提供商品,即構成本罪。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為特別刑法之罪名,規定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該罪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而言,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又所謂「詐取財物」,與刑法詐欺罪相同,係指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其犯罪客體須係具體之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包括在內。
自由心證
解釋一:自由心證是指法院對於證據的證明程度,有自由判斷之權,即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的強弱,由法院自由認定之,是法律賦予法官判斷證據與事實間的可信度高低之權力。「自由」,是指法官不受詐欺、脅迫或賄賂等非法外力干擾,擁有自主判斷的能力;而「心證」,是指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的過程。所以自由心證,並非恣意妄為,而是必須依法為之,並非法官愛怎麼判就怎麼判的意思。 解釋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這就是一般所說的自由心證原則。由法院,按照其理性與良心的確信,不受外界干擾,獨立進行審判,自由地做出判斷。 法院必須要先確認證據能不能使用,並且確認證據已經過合法調查,並且讓當事人對證據的證明力表示意見之後,才能運用自由心證來判斷起訴的犯罪事實是否為真。自由心證其實就是我們在日常生活中所依據的方法,必須符合科學的邏輯和一般社會常理。因此在處理案件時,必須要注意證據與事實有沒有關聯。自由心證並非毫無限制,法官不能任意判斷。他的判斷必須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謂論理法則是指邏輯法則,例如:被告已經提出案發當時人在花蓮,就不可能同時出現在台北的案發現場。至於經驗法則則是自然科學或一般人的正常生活經驗。因此不能是法官的個人猜測或個別經驗,也不能偏離事物道理。例如:一個人不可能不使用工具而切斷電纜線,因此一定有使用工具。
破產程序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法院依破產法宣告破產及清理其債務之程序。除破產人有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外,破產債權人如依破產法所定程序已受清償時,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條)。
陷於錯誤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錯誤,是指被害人對於判斷是否處分或交付財物的重要事項發生誤認,亦即假如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指行為人無此職權,卻冒充公務員而僭越行使其職權。例如: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因書記官依法無向人民收取款項之職務,自無由使人假冒官銜以行使之餘地,是其所為,僅犯刑法第159 條之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過失犯
解釋一:過失犯是指行為人因過失行為而成立之犯罪,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處罰過失犯,才可以加以處罰。例如甲開車不小心撞到乙,造成乙右腿骨折,甲就成立過失傷害罪。但如果甲、乙兩人在社區小公園投擲棒球,甲不小心把球丟到丙房子的窗戶玻璃,造成玻璃破損,這時候甲雖然應該負擔民事上的賠償責任,但並不會構成毀損罪,因為刑法上的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 解釋二:過失犯指不想積極加害他人,卻不小心造成損害的犯罪,相對於故意犯,過失犯比較沒那麼想加害別人,惡性比較低,所以在刑法規定中,僅限於條文上明確規定,同時造成比較嚴重的損害時,才會附加過失犯的處罰,不是每種犯罪都處罰過失犯。例如為了保護生命,刑法規定故意殺人罪,也一併處罰過失致人於死罪,這是因為生命是非常重要的利益,同樣的想法也適用於身體利益,例如刑法中不只有故意重傷害及故意輕傷害罪,也有過失致重傷害及過失致普通傷害罪。但財產的重要性沒那麼高,所以刑法只處罰故意侵害財產的犯罪,例如故意竊盜罪、故意詐欺罪,但沒有過失竊盜或詐欺的處罰明文。
妨害考試罪
刑法第137條規定,係指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詐術是指使用欺罔的不正當方法,使人陷於錯誤;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詐術以外的一切非法律所允許的方法妨害考試,像冒名應考、打通關節、偷換試卷、竊取試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