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5年審裁字第1108號115.06.16
案由:聲請人因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26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提出「憲法訴訟聲請書」,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請求憲法法庭將『行政訴訟法第49-1條』擴張解釋為准許公務員就『懲處、免職案件』訴訟自行向最高行政提起事件。2.若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我『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26號之裁定』,請求憲法法庭將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我『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26號之裁定』廢棄發回至最高行政法院,准許我就『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26號』之事件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指定管轄。」 二、綜觀本件「憲法訴訟聲請書」,應認聲請人係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最高行政法院固有關於聲請人之編為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26號事件,繫屬於該院,惟該事件猶在該院審理中,尚未作成終結該事件之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89號115.06.14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427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主張憲法訴訟法違憲,依憲法訴訟法作成之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427號裁定亦屬違憲,而請求停止適用憲法訴訟及聲請解釋憲法。核其聲請意旨,係持與其於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427號裁定之聲請意旨相同之主張再行聲請,仍屬對前開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未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88號115.06.14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392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主張憲法訴訟法違憲,依憲法訴訟法作成之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392號裁定亦屬違憲,而請求停止適用憲法訴訟及聲請解釋憲法。核其聲請意旨,係持與其於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392號裁定之聲請意旨相同之主張再行聲請,仍屬對前開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未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87號115.06.14
案由:聲請人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至三)所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以下違憲疑義:1.系爭規定以「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作為加重條件,形同將未經定罪之行為預設為具高度社會危險性之累犯事由,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2.對比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對一般酒駕致死罪之法定刑規定,系爭規定大幅提高法定刑,且不論前次受緩起訴處分之情節輕重,一律納入加重範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3.系爭規定將緩起訴處分之受處分人,與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受刑人等同視之,予以加重處罰,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二)系爭判決一至三除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有下述違憲疑義:1.系爭判決一至三對自首要件之解釋過度擴張「發覺」之定義,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2.系爭判決二及三對於國民法官案件量刑妥適性未為實質審查,侵害聲請人之審級利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系爭判決一論聲請人犯系爭規定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後,聲請人明示僅就系爭判決一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系爭判決二駁回聲請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僅係以一己之見,泛言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係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均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86號115.06.14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366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主張憲法訴訟法違憲,依憲法訴訟法作成之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366號裁定亦屬違憲,而請求停止適用憲法訴訟及聲請解釋憲法。核其聲請意旨,係持與其於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366號裁定之聲請意旨相同之主張再行聲請,仍屬對前開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未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85號115.06.14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353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主張憲法訴訟法違憲,依憲法訴訟法作成之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353號裁定亦屬違憲,而請求停止適用憲法訴訟及聲請解釋憲法。核其聲請意旨,係持與其於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353號裁定之聲請意旨相同之主張再行聲請,仍屬對前開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未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1108號114.09.29
案由:聲請人為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558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558號裁定,援引憲法訴訟法等規定,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聲請解釋憲法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係就上開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108號113.01.15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正字第272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 112年審裁字第1087號112.04.21
分別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一及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且不得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 112年審裁字第1088號112.04.21
案由: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且不得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 112年審裁字第1089號112.04.21
案由:聲請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15條保障生存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等語。 二、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駁回,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依上開規定,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 112年審裁字第1108號112.04.21
案由:聲請人因被告詐欺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認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尚包含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之情形,且認民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仍成立詐欺犯行,均係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擴增可罰行為之範圍,顯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47號執行命令,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本應於提出聲請前為必要之準備,且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於聲請書未表明聲請之理由,或僅稱理由容後補陳,或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云云,為避免聲請人不當利用補正制度,藉以規避本法所定聲請期間之限制,爰於本項明定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僅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憲,而未具體敘明違憲之理由,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就民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項是否另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執其主觀意見,對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及聲請人於原因案件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予以爭執,並逕謂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就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為具體之指摘,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不受理,是聲請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 112年審裁字第1080號112.04.21
案由:聲請人為家暴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50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矚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分別稱系爭判決一及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一及二循序提起上訴,經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惟上開之確定終局判決屬認上訴不合法之程序裁定,是本件聲請就系爭判決一應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理由,致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權利,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 112年審裁字第1084號112.04.21
案由: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號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對應適用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4項及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認有違憲之合理確信,遂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其聲請意旨略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意旨,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為保障辦理移民之消費者權益,非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且系爭規定一就移民業務廣告所設之事前審查,得透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予以解決,故系爭規定一與其立法目的之達成間不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連,牴觸憲法第11條及第23條保障之言論自由與比例原則,應受違憲宣告。(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5項及第79條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雖非應適用之法規範,倘有客觀關聯性,亦請一併納入審理範圍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定有明文。惟法官聲請,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參照)。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 查聲請人自陳系爭規定二非其審理上開案件所應適用之法規範,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5條規定不符。核其餘聲請意旨既未就系爭規定一違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意旨之具體理由詳為闡釋,亦未提出其確信系爭規定一牴觸言論自由之論證。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 112年審裁字第1081號112.04.21
案由: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03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具狀請求憲法法庭再審,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對系爭裁定一至四及系爭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爰依此為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一及系爭判決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未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又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三提起再抗告而未提起,均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又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四提起抗告,該案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尚未用盡審級救濟,是系爭裁定二、三及四均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綜上,本件聲請均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 112年審裁字第1082號112.04.21
案由: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與他人共同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2085.73公克(純質淨重1496.44公克)至臺灣,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15條保障生存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之疑義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且不得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 112年審裁字第1083號112.04.21
案由: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其以新臺幣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7公克1次(聲請人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15條保障生存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原審判決未單獨為無罪諭知部分對其並無不利為由駁回,就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部分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依上開規定,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 112年審裁字第1085號112.04.21
案由: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其以新臺幣500元至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次,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就其中一部撤銷改判,其他部分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就撤銷改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且不得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 112年審裁字第1086號112.04.21
案由: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15條保障生存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且不得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 112年審裁字第108號112.01.11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解釋等語。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此部分聲請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以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持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業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之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復查,系爭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1年審裁字第1088號111.12.07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聲請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選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未依法移轉管轄適時審判,而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審理。 二、按人民對於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認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處分書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1年審裁字第1083號111.12.07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僅定有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法院縱依刑法規定酌減刑期,最低刑度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尚嫌情輕法重而罪責不相當,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7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應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另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判,皆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 四、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經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1年審裁字第1085號111.12.07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5485號刑事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製造改造手槍未遂部分,則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重更(四)字第3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並予改判,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僅限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是應以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2、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3、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1年審裁字第1086號111.12.07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僅定有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尚嫌情輕法重而罪責不相當,是系爭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罪責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生命權及人身自由權。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就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2、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3、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1年審裁字第1087號111.12.07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2、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3、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商標合理使用
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型態。前者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後者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為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指示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且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情形。(108年商標法修正草案第36條規定參照)
免稅額
「免稅額」是計算稅捐負擔之減項。以綜合所得稅為例,依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是就綜合所得淨額課徵之,而綜合所得淨額的計算,是以個人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 所得稅法於第17條規定免稅額扣除,是為了反應一個社會中維持個人物理生存的最低額度,扣除後才能正確衡量納稅義務人真正的稅捐負擔能力。依現行規定,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每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其餘申報受扶養親屬及未滿70歲的納稅義務人、配偶每人免稅額88,000元,並得列報大陸地區扶養親屬免稅額。
裁決書
裁決書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汽車之違規事件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慢車、行人及道路交通障礙之違規事件以及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事件則由警察機關處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37條第5項【嗣前揭規定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同條例第37條第6項】)。又當事人因交通違規舉發案件,得向舉發機關或裁決機關申訴,不服申訴結果可向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若對裁決仍不服者,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
聽證
指行政主體在作成決定前,給予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有關人員陳述意見、說明作證機會的概念。 我國行政程序法有明文規定聽證程序的內容(第54條至第66條),且針對不同的行政行為,訂定補充的程序要求和要求舉行聽證的時機,包含行政處分的聽證程序(第102條、107條、第108條)、法規命令的聽證程序(第155條、第156條)及行政計畫的經聽證程序(第164條第1項)。
管教權
指管理和教導的權利。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明白將管教權納為親權的內涵,即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管教的權利,甚至同法第1085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也表明父母管教子女時,得予懲戒,但不得逾越必要的範圍,否則會該當家庭暴力的行為。
同婚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民法有關婚姻章的規定,未讓相同性別的二人,得為了經營彼此共同生活的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在這個範圍內,違反了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的意旨。基於上述解釋意旨,108年5月22日制定公布、同年5月24日施行的「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明文規定,相同性別的二人,得為了經營共同生活的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的代理權是根據法律規定而發生者。例如:未成年子女或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8條)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