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8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1 號區分所有人就頂樓平台約定專用之協議書,約定使用人無須繳納使用費,其公證費應如何計算?
- 108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2 號請求人持國稅局核發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紙本,非由請求人自行登錄電子稅務文件入口網下載產出電子稅務文件檔案),清單上無任何機關印信或機關首長簽章(如附件),請求辦理 一、可否直接辦理公文書認證? 二、可否直接辦理繕影本與正本相符認證或翻譯本認證?
- 108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3 號遺囑人陳述某財產為其借名或出名登記之財產,以遺囑為分配或免為分配,公證人得否或應如何辦理遺囑之公認證? 一、遺囑人甲於遺囑中陳述借乙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實為甲所有,並於遺囑中陳述其百年後由繼承人丙單獨繼承該不動產。 二、遺囑人甲自陳為他人借名登記不動產之出名人,並於遺囑中記載此非自己遺產,不應列入遺產分配範圍,百年後應返還與借名人,繼承人不得異議。
- 108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4 號甲男至大陸經商多年(2 年以上),期間均未返臺,經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甲男在大陸結識乙女,欲在大陸辦理結婚,請其弟丙男在臺為其辦理單身事實宣誓書,丙男提出甲男業經遷出登記之戶籍謄本向法院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申請辦理認證,公證人應如何處理?
- 108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5 號公司辦理公證,負責人無法親自到場,代理人可否提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抄錄本正本,以代替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供公證人審查與公司授權書上印文是否相符?
- 108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6 號公司辦理公證,負責人無法親自到場,公證人於審查代理人提供之公司授權文件時,發現代理人所出具蓋有公司大小章之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有較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比例縮小之問題,公證人應如何處理?
- 108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7 號甲與乙、丙訂定意定監護契約並辦理公證,其中甲委任乙負責日常生活與護養療治,就乙受任部分無約定報酬;同時委任丙負責財產管理,並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7 規定,約定丙於受任期間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整。嗣後,甲與乙、丙復向同一公證處(公證人事務所)請求辦理變更意定監護契約公證,將內容變更為:委任丙負責護養療治,且就丙受任部分變更為無約定報酬;委任乙負責日常生活與財產管理,並約定其每月報酬為 2 萬元整,其餘約定不變。試問此變更意定監護契約之公證費用應如何計算?
- 108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8 號自書遺囑之認證,遺囑內容有立遺囑人以外之人(如見證人、利害關係人)之簽名,公證人應如何處理?
- 108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9 號請求人銀行請求辦理保管箱開箱事宜,除請求人所提供之送達通知文件,例如:郵局回執聯或退件信封上註記有○○○(承租人)已死亡外,其餘均已符合保管箱開箱要件,問公證人得否准予辦理?
- 108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10 號壹、甲出租人,乙承租人雙方合意訂立以店面供營業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以下內容,是否得予公證? 一、乙方若積欠租金達 2 個月租金額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為終止租約? 二、甲乙雙方就本件租約明訂租賃期限為 20 年,但甲方同意乙方在租賃期間開始前有 3 個月建置期得共同進出租賃物? 三、甲乙雙方就本件租約約定應至租賃物所在地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公證,此處之民間之公證人是否限於租賃物所在地所屬之民間之公證人? 貳、甲出租人,乙承租人雙方合意訂立以專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以下內容,是否得予公證? 一、乙方提前終止租約時,應搬遷而未搬遷時,每拖延 1 日,甲方得請求相當於每日租金之 3 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二、乙方如提前終止租約,除應負擔終止之公證費用外並應負擔本次公證費用之全部? 三、乙方如未按期繳租金,應按遲延日數加計每日1%之懲罰性違約金?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 號建商甲所有 A 地未面臨馬路,為興建房屋出售,乃徵得毗鄰臨路之 B地所有權人乙之同意,無償提供 B 地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以供 A 地通行,乙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供建商申請建築執照,嗣甲在 A 地上興建透天房屋 10 棟出售。數年後乙將 B 地出賣予知情之丁(丁明知 B 地係供 10 棟房屋通行使用),乃對該棟房屋所有權人請求使用 B 地之不當得利,請問其請求有無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甲成年人以自己名義向乙承租房屋後,於房屋內燒炭輕生,致乙所有之房屋市場交易價格受影響且難以出售,乙可否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之繼承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賠償伊因房屋交易價格減損而受之損害?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某甲與某乙間訂有貨物買賣契約,某乙依約應按月向某甲採購貨物,並應於某甲供給貨物後支付相對應之價金。嗣某乙於履行期尚未屆滿前,片面致函某甲主張合約已終止,並表明不再下單採購,如已知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則某甲就合約尚未到期部分,可否主張因某乙預示拒絕給付,視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依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某乙賠償因其拒絕所受之損害?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甲、乙、丙等三人共有A農業用地,甲經乙、丙等二人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申請興建B農舍,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之規定,於A地地籍套繪圖上全部著色標示管制,嗣乙請求甲變更B農舍使用執照解除超過其應有部分土地套繪管制部分,甲不願配合,乙得否訴請原物分割A地?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債權人甲持消費借貸之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債務人乙放置於丙修車廠內之車輛,經執行法院會同債權人至現場執行時,丙表示乙亦有積欠其修車相關費用,並提出估價單且有乙簽名為據,主張行使留置權,執行法院就該車輛仍予查封,交由甲保管,甲並當場將系爭車輛移至他處保管,嗣系爭車輛拍定後丙是否仍得主張留置權並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6 號甲透過網際網路向乙商家購買商品,乙商家未就解除契約之方式有所特別約定,嗣後甲認該商品不合用,於收受商品後 7 日內以電子方式向乙商家表明解除契約之旨,甲乙間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7 號甲乙育有一子丙,丁為丙之妻,二人育有子女A、B、C三名未成年子女,嗣丙於 105 年死亡,甲復於 107 年死亡,試問:A、B、C三名未成年子女代位繼承甲之遺產部分,丁以A、B、C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訂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8 號問題(一):乙、丙、丁為甲之子女,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115 條規定,甲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丙、丁為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因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丙、丁未曾聞問或給付任何費用扶養甲,甚且失去行蹤,均由乙獨力扶養照顧並支出扶養費用,乙、丙、丁間未曾協議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甲之扶養方法,乙得否逕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丁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問題(二):乙、丙、丁為甲之子女,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115 條規定,甲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丙、丁為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因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乙、丙、丁未曾聞問或給付任何費用扶養甲,甚且失去行蹤,均由與甲同住之乙之子戊獨力扶養照顧並支出扶養費用,乙、丙、丁間未曾協議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甲之扶養方法,戊得否逕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丁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9 號A(住居所在臺中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主張B(住居所在嘉義市)在臺中市對於A為傷害行為,依侵權行為關係,向B請求損害賠償,B抗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無管轄權。但依受訴法院調查結果,足認A所稱之侵權行為,其行為地並非臺中市。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0 號原告為甲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股東,甲公司之董事僅一人,原董事為A,因A任期屆滿,甲公司於民國 108 年 1 月 1 日改選新任董事為B,B已聲明就任,並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完畢。原告因主張B於改選時已非甲公司股東,對B可否擔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於改選後立即對甲公司及甲公司之新任董事B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此訴訟中應以何人為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1 號某甲與某乙就A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兩人因某乙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生有爭執,某甲遂以後述聲明向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移送地方法院,某甲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 16 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二)某乙應將A地騰空遷讓並交還予某甲。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一)部分為 50 萬元、聲明(二)部分為 800 萬元,則某甲就聲明(二)基於民法第 767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應否徵收裁判費用?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2 號甲向住所地之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賠償甲新臺幣(下同) 60 萬元。兩造於調解期日就「一、乙願給付甲 10 萬元。二、甲本件其餘請求均拋棄。」之內容調解成立,並據此作成調解書,且經管轄法院核定。嗣後甲主張上述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向管轄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聲明撤銷上述民事調解。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3 號於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中,原告以一訴主張依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確認對被告之土地同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 786 條第 1 項對被告之土地同部分主張管線安設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計算?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原告甲向管轄之 A 法院對被告乙提起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事件,並獲准訴訟救助。其後,甲不服 A 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A 法院合議庭以其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為由,裁定駁回甲之第三審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等情確定。嗣後 A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本件應向甲徵收之訴訟費用額時,是否包括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5 號聲請人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相對人就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法院乃裁定該聲請人即原告補繳裁判費,該原告復以其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法院應否准許?
聽證
指行政主體在作成決定前,給予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有關人員陳述意見、說明作證機會的概念。 我國行政程序法有明文規定聽證程序的內容(第54條至第66條),且針對不同的行政行為,訂定補充的程序要求和要求舉行聽證的時機,包含行政處分的聽證程序(第102條、107條、第108條)、法規命令的聽證程序(第155條、第156條)及行政計畫的經聽證程序(第164條第1項)。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的代理權是根據法律規定而發生者。例如:未成年子女或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8條)等。
裁決書
裁決書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汽車之違規事件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慢車、行人及道路交通障礙之違規事件以及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事件則由警察機關處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37條第5項【嗣前揭規定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同條例第37條第6項】)。又當事人因交通違規舉發案件,得向舉發機關或裁決機關申訴,不服申訴結果可向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若對裁決仍不服者,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
免稅額
「免稅額」是計算稅捐負擔之減項。以綜合所得稅為例,依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是就綜合所得淨額課徵之,而綜合所得淨額的計算,是以個人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 所得稅法於第17條規定免稅額扣除,是為了反應一個社會中維持個人物理生存的最低額度,扣除後才能正確衡量納稅義務人真正的稅捐負擔能力。依現行規定,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每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其餘申報受扶養親屬及未滿70歲的納稅義務人、配偶每人免稅額88,000元,並得列報大陸地區扶養親屬免稅額。
商標合理使用
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型態。前者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後者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為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指示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且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情形。(108年商標法修正草案第36條規定參照)
同婚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民法有關婚姻章的規定,未讓相同性別的二人,得為了經營彼此共同生活的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在這個範圍內,違反了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的意旨。基於上述解釋意旨,108年5月22日制定公布、同年5月24日施行的「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明文規定,相同性別的二人,得為了經營共同生活的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
管教權
指管理和教導的權利。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明白將管教權納為親權的內涵,即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管教的權利,甚至同法第1085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也表明父母管教子女時,得予懲戒,但不得逾越必要的範圍,否則會該當家庭暴力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