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度家補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另被告A09自甲○○○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遺產,每月獲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9
另被告A09自甲○○○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遺產,每月獲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9
㈢至於,原告雖另又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返還100,000元或同額財產上損失云云,但查:原告當庭陳稱事後曾用LINE終止委任關係,當初誤信被告而委任等節。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為斷,不包括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核其此部分主張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涉者與兩造間之身分關係無涉,其性質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各款所定之家事事件,而為一般民事案件,非屬本院管轄,亦與兩造間因扶養關係所生紛爭基礎事實無相牽連
綜上,被告並無因此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因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又系爭異議之訴並無明顯不合法,且相對人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得以與抗告人之執行債權主張抵銷,尚待系爭異議之訴實質審理後方能得知,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
並聲明: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5630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借貸、債務不履行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7,165元。
二、查本院就原告起訴聲明於民國115年6月19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通知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原告於115年6月30日具狀更動起訴聲明中請求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而將聲明改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屋頂、溫室,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系爭建物予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不當得利,均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
又聲明第㈡、㈢、㈣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仍應併算至起訴前之數額,至起訴後之數額,則不併算其價
又因蕭弼仁長年居住於美國,原告現已無從連繫,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富佑、蕭弼心、蕭弼友分別給付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634,492
再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9,041元(聲請人除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外,另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2萬元
,被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亦無其他顯失公平情形,且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主張不當得利(見簡上卷第392頁),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請
,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亦不至於危害兩造或鄰居、行人之人身安全;反之,兩造目前分居且有離婚訴訟繫屬中,如准許聲請人在本案訴終結前自由進出及維護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屋,徒增後續紛爭(例如不當得利訴訟
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林仁彬被告林芷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辯論
年9月19日所成立之和解協議,即使因兩造未明示約定以新的債之關係取代原承攬契約關係而認屬認定性和解,仍舊針對兩造因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結束後所衍生之有無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於原告承租後即收受主管機關通知拆除,而有被拆除無法使用之虞,亦違反租賃物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主給付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且此係可歸責被告並已無法補正,原告爰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