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㈣承上,被告持不存在之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若系爭房地遭拍定且被告自拍賣價金中受有分配款,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分配款。
㈣承上,被告持不存在之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若系爭房地遭拍定且被告自拍賣價金中受有分配款,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分配款。
自現有事證以觀,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車位使用權人,則原告以其權利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依民法第962、179條規定,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法定代理人周政達上二人訴訟代理人林銘龍律師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福星訴訟代理人楊大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理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公同共有登記而代為支付地政士費及稅捐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627元,為被繼承人有關之遺產管理、遺產分割之費用,係屬原告對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張家豪、郭富傑所獲取之利益係來自黃○揚,被告等人與原告之間並無直接之利益與損害之因果關係,亦即被告等人所受之利益並非直接來自於原告之財產,並無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
至原告以被告林雅明為備位被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雅明返還工程保固金24萬6,246元云云。
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二、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告周興乾被上訴人即被告周茂盛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游博元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935元及第4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游博成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869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6,8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