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63號刑事判決
是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
是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及考量本案已於115年1月15日審結、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犯案情節、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並依比例原則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此重要權利交互衡量後
又考量被告所涉犯之案件情節實屬重大,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社會生活上之不利益(包含聲請人所稱之家庭狀況)
爰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社會秩序之嚴重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
其先前尚有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經參酌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侵害眾多被害人之權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且如繼續予以羈押被告將無法完成學業,而本案應調查之證據業已調查完畢,且於115年1月7日辯論終結,定於115年2月10日宣判,經綜合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等一切狀況
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
綜上,原審一再不調閱重要物證,且一再羈押被告,嚴重侵害被告的人身自由與訴訟權。
審酌被告許良瑞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恣意傷害及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與人身自由,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
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並已說明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密碼後,人身自由
四、綜上,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節
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並衡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再考量本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所得不法利益、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以具保、責付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