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攸關本案後續審理調查及沒收等事項,又被告為外籍人士且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與我國並無相當之連結因素,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之人身自由受拘束
攸關本案後續審理調查及沒收等事項,又被告為外籍人士且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與我國並無相當之連結因素,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之人身自由受拘束
被告亦有刪除通訊軟體SIGNAL之滅證情形,顯然有透過其他電子通訊軟體聯繫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串供、湮滅罪證之羈押原因,審酌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社會秩序之維護,及羈押被告造成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
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
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
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
,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理由一、上訴意旨略以:國安局與楊梅警察分局為營造太平盛世之假象,剝奪法律賦予人民陳情之權利,國安局與楊梅警察分局明知人民有該權利,卻以優勢警力限制上訴人之人身自由,
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之目的,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
四、又被告A19、A20、A21、A22既涉犯前揭罪行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業如前述,則衡諸逃避重罪刑責之傾向,實無法藉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
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審判及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且此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故依累犯規定加重,應不致發生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
、審判及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且此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復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在現今社會具有重大危害性,保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自高於人身自由之保護,參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犯罪情節非輕,有必要予以較長期間之矯治,期能降低行為對社會秩序、金融經濟與他人人身自由之危險與實害。
然尚未確定、執行;又現今社會詐騙猖獗,其中不乏有如被告之外籍人士為賺取報酬而來臺參與詐欺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之人身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