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監簡抗再字第3號行政判決
原審並未審酌證據,聲請人係因受刑人人身自由受限,且聲請人在8月7日、9月12日向監方請求協助,監方因其自身疏失,拖到10月9日才匯出,此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
原審並未審酌證據,聲請人係因受刑人人身自由受限,且聲請人在8月7日、9月12日向監方請求協助,監方因其自身疏失,拖到10月9日才匯出,此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
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的內容來看,其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
經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2月11日宣判,惟本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當事人均可能提起上訴,故於權衡國家刑事訴追之利益、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被告仍有與該共犯蔣承佑勾串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當非如被告所述其供出共犯後即無勾串共犯之動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
且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
因得否易科罰金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若徒以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作為新舊法比較之唯一標準,而僅以處斷刑上限、下限作為判準,忽略了得否易科罰金、行為人人身自由拘束程度之不利益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仍執意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
,而對告訴人為恐嚇及跟蹤騷擾之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遭受精神及心理壓力,且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之權益
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為助其等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