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衡諸喪葬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之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參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剩餘部分應歸還遺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1萬9827元(鈑金拆裝工資6089元、烤漆工資5688元、零件費用8050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
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無商議的可能;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款所定「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務
款所稱公告或規定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無商議的可能;原告依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所定「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務
消債更卷,第153-156頁).汽、機車行照(消債更卷,第157-15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4.10.22回函(消債更卷,第169頁)【備註】保險法第123-
消債更卷,第159-162頁)【備註】保險法第123-1條(民國114年06月18日).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
倘解約金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自難認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
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則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該等保單均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23萬餘元,且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認可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並有臚列系爭保險契約,故系爭保險契約自非屬保險法第
㈡備位:原始契約簽訂時涉及死亡保險,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違反保險法第105條),難認契約有效。
然就系爭壽險屬於人壽保險,有預估解約金291,067元,已逾依114年6月18日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法應予扣押。
又系爭附約條款若如上訴人所稱存在手術費是否包含在醫療費用中之疑義,則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乙車)正沿屏東市復興路往北、待轉後綠燈往西直行,其所騎乘乙車遭被告所駕甲車闖紅燈擦撞,造成黃云芸受有體傷,住院治療支出相關費用共66,905元,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