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為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書、本院92年度上字第941號判決書、本院93年9月22日92年度上字第
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為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書、本院92年度上字第941號判決書、本院93年9月22日92年度上字第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受刑人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件編號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3年12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2月4日至115年12月3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王乃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13至19、61、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三、經查,受刑人劉丁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7所示之各罪
三、經查,受刑人李永得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0月25日至114年10月24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本院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均如原審簡易判決書暨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