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保抗字第3號刑事判決
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役男,本應遵守所屬單位之命令及相關管理規範,忠實履行其服兵役之憲法上義務,竟無故擅離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影響國家役政管理
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合於新規性之證據,且其主張亦與罪名之認定無關,不得據以開啟再審,業經說明如前,況即令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准予再審者,亦無包括僅
然本案訴訟非直接因管理費請求權涉訟,自無該條適用,且原裁定亦未說明何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屬不附理由之率斷,並以錯誤核定之裁判費提高抗告人合法尋求救濟之門檻,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適用:⑴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
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再者,觀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之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權益,核屬憲法所賦予之基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
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
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規定是否合憲所為裁判,與再審原告是否該當民事侵害名譽權之法律規範有別,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前揭言詞內容
,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等旨。
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