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
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
惟聲請人對於其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之事實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則系爭證據對於聲請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認定,已無任何影響;至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是否牴觸憲法
惟因自然血緣或收養關係所生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既均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
異議人於強制戒治釋放後,剩餘期間尚待履行保安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不應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應即釋放異議人,檢察官竟接續執行另案判刑確定之有期徒刑,實違背法令並與憲法相悖
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
在現階段羈押被告2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且採取上揭強制處分措施暫時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所造成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
,可知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唯一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和憲法官曾明玉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又系爭手機存有被告珍貴生活照片,意義極為重大,其內亦無非法竊錄他人(性)影像存在,屬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系爭手機並非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審聲請,目前尚未受理,倘若依現行檢察官執行指揮強制入監,將使受刑人之再審救濟權無法實質行使,損及程序正義,亦侵害人民依憲法第
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執行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保障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法庭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
罪名為認罪答辯或為其餘主張,使被告罪嫌辯明權不能充分行使,致被告無從充足「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