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
考其立法意旨,係著重於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且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等功能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原則上賦
五、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方無違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釋字七四八解釋參照)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有違,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不僅子女權利受限,在父或母均不依法否認子女之情形下,更使非婚生子女繼續受婚生推定,致血緣紊亂、人倫失序、嚴重損害非婚生子女之權益,亦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所揭示,憲法保障子女獲知其血
申言之,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2號、第554號解釋揭櫫之意旨,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
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規定,而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民國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
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和憲法官曾明玉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
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因提起訴訟前之準備行為(如調解、開庭),所花費之時間及須支出之交通費用,乃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花費及支出
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二、被告則以:㈠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屬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原告主張受侵害之配偶權益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範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