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011號民事判決
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已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7款、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7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限內,於104年7月2日依首揭法令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其配偶及更正退稅帳戶,被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准許其變更
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又查人力仲介業之104年度同業利率標準淨利率為28%,又財政部每年均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以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
,亦已排除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證券交易所得之半數應免稅,並無可採,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詞主張未適用所得稅法
所得稅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
係主管機關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解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惟本案系爭爭點為其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非屬依法律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提列部分(上訴人為興櫃公司),自無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惟原判決逕援引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3118號函之規定,將系爭可直接歸屬於房屋之應稅成本按房地現值比例分攤至免稅之土地所得項下,顯有違所得稅法第14條第
經查,原告對其個人投資交易活動及其產生之所得及成本費用,己身知之最詳,自應注意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覈實申報。
可知,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係依據所得稅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訂定之法規命令。又該標準第14條規定:「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民國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102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申報及103年度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
緣上訴人及其配偶與其扶養親屬民國101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財產交易及租賃等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230,659元,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卻未依所得稅法第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已依據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免辦理結算申報,並非未依規定期間內申報,被上訴人認定顯有違誤,
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至「扶養親屬免稅額」係屬納稅義務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減項,其金額由財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得稅法第
(所得稅法第4條)。
元;復查決定經重行按財政部99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令釋,於計算金敏公司股權淨值時,以贈與日之上一年度起算前5年內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規定審查核定之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