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無從達成阻止告訴人之正當防衛目的,自不能據以解免被告妨害名譽之罪責。
,無從達成阻止告訴人之正當防衛目的,自不能據以解免被告妨害名譽之罪責。
(二)被告三人雖分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
被告2人與辯護人固均辯稱此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的內容應該是發生於105年5月31日,就這部分檢察官有起訴原告,就是鈞院106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內容,被告部分則因為是正當防衛所以
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
(下稱系爭言論),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已逾越其正當防衛必要程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49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付精神慰撫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被移送人固稱其係因被害人先挑釁才反擊云云,惟此為被害人所明確否認;縱認屬實,所謂正當防衛亦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在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所為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即有違誤。
或者遭被告正當防衛下所致之傷害?診斷醫師並不能證明,診斷醫師只能就告訴人送醫當時由醫師目睹之傷勢作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正當防衛?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不得主張防衛權。
又當時是告訴人先拿傘要打被告,縱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有關,被告亦可主張正當防衛而不罰云云。
②綜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係屬正當防衛,得阻卻違法,非屬不法侵害原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廖源塏雖辯稱係為了正當防衛方持鋁製空心金屬棒云云,惟倘若被告廖源塏僅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則其應採取排除告訴人葉婷宜對其身體不法侵害之動作,例如將告訴人葉婷宜之手抓住或奪取告訴人葉婷宜用以攻擊被告廖源塏之物
㈧被告雖一度辯稱其屬正當防衛。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然查:⒈針對正當防衛部分: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㈤至被告辯稱其所為符合刑法第23條、第24條所定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殺人犯行及符合正當防衛或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故被告辯稱為正當防衛云云,實不足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