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㈢、被告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49846卷第196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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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之適用。
四、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㈡、至於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原審論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亦應視有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適用,因該條規定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南簡字第741號原告李尚恩被告趙順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至於同樣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當)減刑之要件,然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此部分減輕事由則併於量刑時參考。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