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849號刑事判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除上開本院認定其構成之犯行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一編號10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三、徐音婷、楊瑞忠以前開方式規避臺灣金融機構為符合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銀行業輔導客戶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應進行之檢核程序,於各筆外籍勞工透過TokoIndoAP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另涉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A05、「寒江獨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如附表一,被告
三、徐音婷、楊瑞忠以前開方式規避臺灣金融機構為符合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銀行業輔導客戶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應進行之檢核程序,於各筆外籍勞工透過TokoIndoAP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另涉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A14、「寒江獨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如附表一,被告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
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予以減輕其刑,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尚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不論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二、被告SAGCALARIESBATHAN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嫌提起公訴。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被告陳忠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至報告意旨固另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然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之判決所揭示之意旨,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