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三、按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2年6月16日起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二、本件聲請人黃予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0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綜上,足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均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燕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苗原金簡
㈤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審認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洗錢犯行,未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三、經查:㈠被告姜世軒、陳韻如等人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審理中,尚未審結,此有被告姜世軒、陳韻如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