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852號原告蕭士珉被告吳東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洗錢防制法第
查本件被告經查獲收受並轉交之款項共計148萬元,屬洗錢標的,雖未扣案,惟為符洗錢防制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說明按犯前4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
㈡、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為被騙,而未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定之餘地,僅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可,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