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二、經查:㈠被告因115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即115年度審簡字第5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已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成立訴訟外和解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A03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入監執行,至113年9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㈡論罪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睿賢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49號115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請人黃雯鈺被告白聖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49號115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請人黃雯鈺被告白聖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二、經查,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