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示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
⒉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XUANNAM(中文名:黎春南)(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忠義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16號)。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被告林淑菁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5年8月23日上午9時30宣判,惟因前開宣判日期為國定假日,致無法如期宣判。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