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568號上訴人即被告劉郭芳玉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568號上訴人即被告劉郭芳玉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郭志強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公訴意旨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領取告訴人A03受騙寄送之人頭帳戶乙情,尚未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應僅係收集帳戶,即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至被告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特殊洗錢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蘄朔選任辯護人林育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706號原告陳敏華送達代收人范氏瓊花被告楊芷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875號原告莊進德被告許麗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