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然而,被告之辯解縱有不實或前後不一之情,僅足影響其供述之可信性,不能因此免除公訴意旨就背信罪各項構成要件所負之舉證責任,更不能以被告所辯不可採,即反向推論公訴意旨所主張之受託代售關係必然存在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至第6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即應就A06確有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其所稱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先負舉證責任。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且已提供相關代墊款項明細,而銀行即期匯率為公開資訊,被告雖抗辯匯差、斜坡滑車、動物園義式晚餐或共食等致費用增加等云云,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一節,已為高月紅等3人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高蘇碧霞間有267萬5,205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即代為給付上開相關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又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是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
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
所謂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指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窮盡一切可能,依職權調查審理結果,要件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客觀舉證責任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
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洪顯彰間有6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