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
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
、財產權等基本權衝突情形下,依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優先保障言論自由及他人財產權。
⑶原告曾擔任過多屆金門縣議員與立法委員,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對於個人名譽權本應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藉以確保言論自由,而系爭草案攸關離島醫療之重大公共議題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話指述原告A02騙離婚、找老男人要錢,稽之原告A02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A01有踰矩行為,侵害被告配偶權,嗣原告A02與被告離婚,則被告前揭言論尚非無稽,應受言論自由保護
訴人認為其所作所為無資格為人師表,始會認為其為詐騙集團且為危險份子,因上訴人來取錢數百萬元供其全家花用,因此被上訴人始稱全家不是東西,充其量僅為妨害名譽但未散布,亦屬合法之言論自由範圍
是被上訴人所為,已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範圍內之適當評論,而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堪認上訴人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
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而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是故解釋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
日下午4時45分許,基於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犯意,未經泰北高中同意,擅自侵入泰北高中校園及附連圍繞泰北高中校舍土地(下稱泰北高中校區)等事實,又縱為靜坐抗議行使言論自由
餐點丟擲他人之行為,難認屬於該判決保護言論自由權利之範疇。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既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走廊,直接以「你娘機掰勒」之用語辱罵告訴人,縱使被告乃因音樂撥放音量問題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仍逾一般人所可忍受之程度,故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已非言論自由所保障之
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已闡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者而言。
又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