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若意見表達或兼有事實陳述,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難期涇謂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評論合為一談,在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
若意見表達或兼有事實陳述,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難期涇謂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評論合為一談,在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
又被告之表意內容與公共利益無涉,復無彰顯任何文學、藝術、學術之特別價值存在,依前揭說明,並無應優先保障被告言論自由之情境存在。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人格權保障,難認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界限,自無從逕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已釋示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已釋示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附表三編號社群軟體及網站版面、位置、字號期間1Line社群:畫唬懶2(社群名稱:畫唬懶2-打唬英雄-言論自由)須將勝訴啟示置頂。Line預設字體、字型。
又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監督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權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
次按關於名譽權侵害,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釋字509號)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
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是公眾人物,可受公評云云,惟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然此終與判斷公眾人物遭侵害名譽時所承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有間
基此,被告所為應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僅以貶損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