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據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據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又被告所為言論亦僅是基於正當理由之防禦或事實陳述,並屬合理評論,為被告之言論自由,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據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又再審被告以「先點交、後修繕」之驗收方式討好建商,任由建商拖延公設修繕事務,伊係就公共事務及管理作為進行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
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推卸責任,這跟言論自由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恰好背道而馳,但這就是被告正在做的事,從而不受言論自由保障。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又人民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同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