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盈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盈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查,系爭刑案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在案,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應僅限於因被告幫助詐欺原告財物損失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寶生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中華民國107年12
查原審係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判處罪刑,並就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並參酌抗告人所犯之罪名分別為妨害自由、詐欺(洗錢)、妨害兵役、竊盜等罪,罪質相異,手法不同,相隔時間、侵害法益,與是否得以充分評價抗告人行為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士小字第1011號原告包舉被告陳奕維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二、經查,被告蕭嘉葰經訊問後,承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5月19日10時許、112年5月30日9時許,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5年8月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KONGKULSONGRAT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罪分別係一般洗錢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侵害之法益類型迥異,行為態樣有別,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然均屬其假冒告訴人男友期間所為之詐欺相關犯行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700-005***686)、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54-064***181)之提款卡(以下合稱系爭帳戶),寄送予「鄒專員」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使上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即被告黃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易字第18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被告自述因民國110年間因遭詐欺被騙光積蓄29萬元,但距離案發時已歷2年有餘,而且事故發生前已就職,應邀聚集宴飲為友人慶生,社交人際連結密切,縱因嗣後詐欺案件審判結果不如己意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該判決於113年7月3日確定在案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已故父親陳文雄之遺產,遭被告盜領其中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存款,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致陳文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及其他3人,共5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小客車上路,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前有毒品及詐欺犯罪之素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