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度抗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㈢抗告人所犯前案,係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以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並藉此數次盜刷該信用卡,核其所為屬廣義之財產犯罪行為。
㈢抗告人所犯前案,係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以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並藉此數次盜刷該信用卡,核其所為屬廣義之財產犯罪行為。
訴人即被告陳進丁邱瑞琪共同選任辯護人葉孝慈律師沈怡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復考以被告過往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素行難謂良好,又未見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自無從為有利其量刑參
犯罪事實一、林志韋為詐欺集團車手頭,因懷疑旗下車手蔡宗員及其保證人黃朝義、管理者林漢堂涉嫌黑吃黑,遂指揮顏明俊、陳佳銘、顏育霆、林威志、吳育竹等人(下合稱顏明俊等5人)教訓黃朝義,其等自民國112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已不符合緩刑條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查證人甲女、A000000000002B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所謂恩怨,主要有偽造文書,就是本案中假和解書的部分,中間還有一個詐欺的案件,然後莫名其妙鎖了我快二年的時間,是一個叫侯俊壕的人告的,那個案件最近已判決無罪,這個侯俊壕被被告利用很久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偉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⒉查被告盧建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
⒉查被告盧建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
工作手機(僅是因○○○不想使用而未以此聯繫物流人員)及於112年6月中旬交付○○○1支黑莓機聯絡,而均足達其遮斷檢警循線追查之目的,且「酷哥」既臨時指示原本要前往臺南收取詐欺款項之
㈢被告邱政崴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3)被告李彥霆縱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並無參與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之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而是負責出面承租本案詐欺機房所在之房屋、且負責採買本案詐欺機房之日常所需並供應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之三餐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得用以匯入、匯出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得用以匯入、匯出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由郭禮維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語,衡以被告係負責與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屬於詐欺犯罪較後端之角色,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前端之本案詐欺集團
,不因其未親自詐騙原告,不認識同案被告而可脫免責任;且王昱傑、洪俊杰早於刑案即自承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分別擔任轉匯詐欺款項、將以轉匯詐欺款項購買之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