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本件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
經查,被告3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即將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足見其等收取之詐欺款項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則主觀上顯然對於該詐欺集團先前之詐欺犯行結果予以肯認接受,並接續利用詐欺之效果,應認其係相續共同正犯,而依「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結果一併負責
另被告雖有轉交另案被告黃詠淮所申設之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然此交付門號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
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始會信任被告。
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僅記載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
,茲分述如下: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第
從而,被告應可查知本案收款、交款之異常,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取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應可知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而仍願意負責出面領取款項之分工,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
㈣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
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事實。
⒊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由詐欺機房、水房及車手集團等不同犯罪層級,相互分工合作,共同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使用之手機門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其於原審坦承原判決附表二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補充更正為「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是詐欺集團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