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之事實。5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之事實。5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子○○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亦使被害人及其家屬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沉重負擔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此外,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經查:㈠被害人楊小平與被告許峻智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9時19分許發生車禍後,楊小平於同日19時56分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上之擦痕係於112年7月12日其他事故造成,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且系爭A車損傷位置與被告車輛高度不吻合,二車刮傷漆面顏色不同且位置不一致,不可能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之意旨略以:(一)本案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於肇事路口停等待號誌左轉,告訴人屬於前方車,有優先路權,且本案事故之路口車禍頻繁,該路段及肇事路口均有特別標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害人洪金福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多處傷害,甚至引發肺炎危及生命,因此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須靠輪椅方能行動,並須請專人照顧等情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宇璿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下,說不出話且全身疼痛,起身後有請路人叫救護車,再請友人林韋丞載伊回住所處理傷口,後因身體不適而入睡,隔
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本淵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廖靜香、告訴人謝宛汝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宛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廖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並未對張莒威惡言相向,反而關心張莒威有無受傷,如被告不滿遭黑車,與黑車相互競駛,被告應於本案車禍後與張莒威發生爭執。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行經交岔路口,竟未遵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身為左方車亦未暫停讓被害人張O雪右方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需支出修理費用為10,328元(零件費用3,850元、工資6,478元),自2019年8月出廠,有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5、17至21、25頁),迄本件車禍
零件費用38,648元、工資14,446元),自2023年5月出廠,有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3、15、23、25至2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甚且於肇事致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肇致本件車禍
⒉系爭車輛為106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之營業大客車,至114年3月3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德照之自白坦承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有過失之事實。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A01前述疏失肇致車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