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5年度花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㈢惟查,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就本件車禍與訴外人詹○福達成和解,雙方簽定車禍和解書1紙,且被告已經給付和解金予詹○福等情,有和解書在卷為憑。
㈢惟查,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就本件車禍與訴外人詹○福達成和解,雙方簽定車禍和解書1紙,且被告已經給付和解金予詹○福等情,有和解書在卷為憑。
3證人即告訴人何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告訴人確實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同案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量刑因子的審酌上復考量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家境貧寒,曾有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為主因,告訴人則為次因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左轉,我承認我有過失,但是對方車速太快,車禍才會發生,所以我認為原審判太重等語。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A03受有傷勢,危害交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殊值非難
(二)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
3、基此,本院認定被告陳文浩、黃婷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須負擔過失責任。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又原告為臺中市人,男性,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日之109年12月22日,年齡為46歲又11月3日,109年臺中市滿46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33.97年即33年11月19
,而原告原請求所主張之聲明二雖是因車禍所生之修理賠償費,但卻是因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籍仍登記為被告之名義,導致無法順利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金額
7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抗辯:本件所涉及的補償金額,車禍被害人已同意在另案損害賠償中扣除,本件依法判決即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17日發生車禍,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因此受損,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2萬2,556元之損害;嗣兩造於114年7月10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
鍾銘倫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鍾沅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3宏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林秝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肇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楊志豪主動表明為車禍當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件車禍經原告聲請鑑定結果,認為:一、林德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路外,倒車進入路口,未注意路口內車輛行止狀態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
三、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出廠,至114年1月25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年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本署復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胡家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設有中央分隔島及劃分快慢車道之慢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