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2.證明被告蔡林百合與告訴代理人蔡旻栓於警詢時皆有確認本件車禍行向及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蔡林百合與被告唐楚瑜同向行駛,且係被告蔡林百合欲左轉時,遭被告唐楚瑜「從後」追撞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林百合與告訴代理人蔡旻栓於警詢時皆有確認本件車禍行向及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蔡林百合與被告唐楚瑜同向行駛,且係被告蔡林百合欲左轉時,遭被告唐楚瑜「從後」追撞之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感覺到碰撞,所以我才離開云云
查依常春中醫診斷證明書可知所載病名「左側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與系爭傷害部位相符且就診日期亦相近,且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左大拇指活動角度受限
顏明月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鄭聖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住○○市○區○○○街00號十樓2」,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係發生在彰化縣福興鄉,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製作筆
㈡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被告需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7,419元、交通費3,800元,均不爭執;次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3萬6000
4告訴人提供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3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之事實。
4告訴人王玉平之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因無人受領,故寄存於南港派出所,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至35頁),被告雖曾電話與書記官聯絡,表示其因為車禍
受傷,顯然客觀已有肇事之情形,再者依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389號偵卷第35頁背面),亦清晰可見被告騎駛之機車與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顯然被告可知悉告訴人因車禍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又原告張錦標另於110年10月15日發生車禍造成左膝脛骨骨折,112年1月19日、112年10月27日均有發生車禍,且原告張錦標所列醫療費用多為耳鼻喉科、骨科之就醫紀錄
本院衡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為百分之30。
(三)請求交通費部分,應提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證明,並應陳報請求時間、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項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如:支出計程車費單據、計程車費計算標準等證物影本
(五)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應提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證明,並應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應按日期依序排列)。
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道路,發生車禍經警到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
相對人自應對聲請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11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