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2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因車禍所受傷勢而死亡之事實。
2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因車禍所受傷勢而死亡之事實。
就其於馬光診所就醫之上開疾病係因車禍所致一節,未舉證證明與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應不足採。
3、被告固聲請就本案車禍肇事責任進行鑑定並調閱本案路口處附近之早餐店監視器畫面,然卷附本案車禍現場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已清楚拍攝本案車禍發生之全部過程而足使本院得以判斷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起訴書雖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包括有「左側」手肘擦挫傷,且未認有「右腳小指擦傷」,然經本院就其此等部分受傷情形,去函詢問告訴人車禍當天前往急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⒑關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原告認為系爭車禍係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到原告車輛,但不知道被告應該要負擔幾成之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81頁)。
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任職銀行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為19,000元,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9月3日經醫囑認原告需休養復健3個月不能工作,復於113年11月21
(三)因被告李○○有於明台產物保險(下稱明台產險)就發生系爭車禍之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乘客傷害責任附加條款,若原告真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實得透過明台產險
因陳義德就醫日期與本案車禍發生時間有長達7日之差距,是否能夠遽認陳義德經醫師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的第七日所診斷之左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實非無疑
⒐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比例,原告認為被告過失比例為63%(見本院卷第99頁)。
然:㈠嘉南療養院之鑑定意見並非單純以被告及其家人所述車禍為憑,且被告確於109年、110年有車禍受傷之紀錄,已如前述;而部分車禍引發之腦部傷勢,往往並非車禍當下或短期內
時,我才發現有發生車禍等語。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得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暨其數額
㈡自首減刑之說明: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
惟查,原告車禍受傷後是否需持續以輔具行動、是否障害仍存,與損害程度是否呈現底定狀態,應屬二事,否則倘因車禍遺存後遺症持續終生,豈非無從起算時效。
五、綜上,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葉青龍、林○○受有前開傷勢,誠屬不幸之事,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有此車禍事故發生及葉青龍、林○○因此受傷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黃瑞榮就本案車禍事故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⒋另高麗雲當日送醫時,係主訴「頭暈而車禍,左側肢體無力」,現在病史則記載騎車時突然頭暈,伴隨噁心、胸悶,然後發生車禍,右腋窩挫傷,急診檢傷分類發現左側無力,無明顯外傷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關於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並佐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系爭車禍事故之肇因為: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