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本案被告2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案被告廖名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21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文丁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國被訴涉犯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因其疾病因素不能到庭,故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裁定停止審判確定。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賴俐涵、沈嘉慧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二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核被告余佳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