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行為時並有駕照經吊銷仍駕駛、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見卷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酒駕吊銷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行為時並有駕照經吊銷仍駕駛、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見卷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酒駕吊銷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前晚睡前飲酒,至隔日開車上路前,酒精濃度已經不高,今初次酒駕,不但違犯情節輕微,又無其他前科,懇請法院宣告緩刑(本院卷第38至39
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酒測路檢站須「經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稽查地點前方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告知駕駛人在進行取締酒駕勤務」,此為路檢站合法指定之形式要件
再者,被告酒駕誠屬不該,惟未肇事致他人受到傷害,懇請鈞院納入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
惟系爭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約款之約定目的,係保險公司考量發生風險機率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將無照駕駛、酒駕、毒駕之
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
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且考量被告先前已因酒駕經臺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且鑑於酒駕交通違規之罰鍰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由新臺幣六萬元提高至新臺幣九萬元,並配合警察加強執法,已收相當成效,逐步降低相關違規事故傷亡人數,爰為降低行人交通事故,改善行人交通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所明禁,且政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應知悉酒駕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
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暨其本次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動力較小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駕車時間甚短、與前次酒駕相
○鎮○○○○○000○○○○○000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查,已極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應有相當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暨其前無酒駕前科之素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是騎乘機車酒駕遭他人闖紅燈撞傷,依不起訴處分記載原告並無過失且非肇事,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罰1萬5,000元罰鍰部分無爭執,但因原告目前並無普通機車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日與同事聚餐吃燒酒雞,離開後於系爭路段口經警察臨檢,當下配合酒駕臨檢及所有程序,經測為0.16mg/L,已告知警方聚餐時並無飲酒,單子上亦明確記載此事
然查,駕駛人發生行車事故原因多端,或係互不相讓、或為疏未注意,尚難依此推論本件車禍與被告飲酒駕車之行為必有關聯。
而將廢棄物貯存於本案土地,貯存時間長達5年,貯存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分別為營建混合物504公噸、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0.89公噸,數量非微等犯罪情節;暨被告黃東隆前因酒駕案件
開門後他問我幹嘛,我問他可不可以處理一張,他就以透明夾鏈袋包裝海洛因交給我,我現金1,000元當場交給被告,被告問我還有沒有事,我說沒有後,被告就先走了;我是因為之前酒駕被撤銷
,與本案酒駕犯行之罪質迥異,被告固有二次酒駕之前科,惟非五年内三犯酒駕之情形,本件酒駕與前次酒駕犯行亦已相隔三年以上,足認被告並無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之情,當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