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二、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以前開手法、情節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並有恐嚇取財、毀損、酒駕、侵占、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以前開手法、情節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並有恐嚇取財、毀損、酒駕、侵占、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2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
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
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曾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且前次酒駕甫於民國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因而肇事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瓶啤酒、2杯威士忌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二次酒駕刑案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紀錄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本案係初次遭查獲酒駕
99年、103年、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9頁),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
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甚且已酒醉自摔致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雖屬初犯,惟於民國114年12月又遭查獲酒駕
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精神不集中而與錡文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六次酒駕刑案
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距前案酒駕犯行相隔較久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
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安南區之一般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並因本次酒後駕車無法安全駕駛而自撞分隔島,暨其坦承飲酒駕車之犯後態度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於為警查獲時,率爾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洪瑋堂,漠視國家公權力,嚴重破壞法律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