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㈢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㈢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雖其為酒駕初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案雖通過同心圓測試,但併合施用毒品及酒類(警詢中陳述駕車前有飲用酒類)。
(2)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3)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四、爰審酌被告最近1次酒駕前案紀錄,經本院以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卻不斷再為本案酒
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本案為第6次酒駕
16、61至6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酒駕禁令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酒駕與本案毒駕均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酒駕禁令
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5至6頁),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
多次未遵從保護管束之命令、未定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及未按時接受新北市政府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其於前開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判決宣告緩刑確定後,不及1個月旋又犯酒駕案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吧工作兼練調酒,顯然明知不得酒後駕車,卻未待酒精退卻,逕自騎車上路,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酒駕零容忍
另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酒駕禁令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