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理由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經由被告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市府)市政信箱陳情稱其女前在被告長庚醫療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手術後持續嘔吐
四、原告在職期間,有無對附表3所列之病患超收醫療費用而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之情?
經相對人多次裁處,仍未改善,遂依違反醫療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處停業處分1個月,自114年6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4
醫療或醫事服務機構及其負責醫師雖負有諸多醫療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法規之行政法上義務,並為各該法規之規範對象,然所得稅法並無規定醫療法上之醫療機構得為租稅主體
醫療法第8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際化推動計畫合作協議書」及附件「醫療機構與旅行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影本,然此係秀傳醫療社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之內部文件,參以103年1月29日施行之醫療法第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醫療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醫療法部分:1.按醫療法雖基於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之修正目的,將該法第106條第3項原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
上訴人因妮儷公司環境衛生不良、髒亂、美容器具未消毒而受到感染,罹患皮膚病及氣管發炎;妮儷公司美容師對上訴人施做燭療,宣稱可治耳鳴、便秘、腦霧,違反相關醫療法規,且涉及詐
茲審酌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函及其於114年度第13次(114年5月19日)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之評估結果,認檢察官主張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
理由一、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然該接骨所,性質上為民俗傳統療法,衡以現行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且觀無論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昌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因醫療法前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在案,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擬依照新修正醫療法有關醫療財團法人之規定,將法人之名稱由原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改為華榮醫療財團法人乙事,本署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