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0號判決
聲請人名下雖有座落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15鄰三民184號、面積14.45平方公尺之房屋一棟,及車號AE-8701之1992年份汽車一部,惟聲請人並無房屋所在基地之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聘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上半年薪資60,000元,另依民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39,000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459號判決
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18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
原告基於鄰居情誼,發函要求被告限期賠償較低金額及道歉,詎被告迄今仍無任何表示,毫無悔意,被告所為係觸犯刑305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告爰依民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155號判決
嚴重侵害其名譽及安穩生活不受干援之權利,致原告耗費時間、精力,並支出金錢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其身心所受痛苦莫可言喻,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衡情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爰依民18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第88條、92條及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部分,以及依民184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70萬元部分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
告之通姦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偵字第22187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是以被告與詹孟璋之相姦、通姦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184
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569號判決
造成系爭00號房屋之牆面、屋瓦受損,系爭00號房屋於104年間已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縱使上揭侵害行為非被告所為,被告本於所有權人管理責任,及目前侵害仍持續中等情,依民18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
:原告既已終止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約,被告金革公司亦不得以其與被告文魁數位公司間之契約對抗原告,伊繼續占用系爭櫃位而營業,即屬無權占有,顯已侵害原告所有權,自應依民184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判決
、第25頁),且被告所涉犯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刑事庭104年9月30日中院麟刑敏104審附民18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
6,995元+3萬6,606元+8,306││││×103.29平方公尺×2/9)〉×4%×〈2+(│元=8萬1,907元),因此,陳澤民││││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