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利益
上訴乃是對判決不服而請求予以救濟的制度,因此,上訴所主張的內容非有利益不可,上訴限於有上訴利益的情形,才能夠允許。例如,被告經一審判決有罪,其上訴二審請求撤銷改判無罪,就是屬於有上訴利益的情形。反之,如果一審判處罰金,卻上訴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則無上訴利益。然而,檢察官是公益代表人,具有要求法院正確適用法律的職責,如果原判決確有違法或不當,就可以上訴請求糾正,此時不問上訴是否有利於被告,均得為之。
抗告
對法院的裁定表示不服。向直接上級法院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或變更,是裁定的救濟途徑。
在卷可稽
附卷可查、在卷可查、在卷可證的意思。
起訴效力
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後,依法所發生的效力。通常會發生以下5種效力: 1、訴訟繫屬效力:指訴訟事件已處於法院中,有待法院裁判解決。 2、法院管轄恆定效力:起訴時法院有管轄權者,不因事後法令或其他事故變動而影響法院原先的管轄權。 3、訴訟當事人恆定效力:原則上起訴所爭執的標的,不因起訴後該標的移轉他人而影響訴訟進行中的原有當事人地位,但因為日後法院作出的裁判會對該他人產生效力,所以有必要將這種正在進行訴訟的情形告知該他人、或命其參加訴訟。 4、產生禁止重複起訴的效果:當事人不可對於已經起訴的事件再行起訴。 5、產生其他法律規定的效果:如因行政契約而發生的請求權,準用民法因起訴而時效中斷規定,產生中斷時效的效果。
心理測驗員
負責對因案件進入法院的少年(兒童)施以心理測驗、解釋及分析,並提供測驗結果資料給法官、少年調查(保護)官等參考,也執行其他法令所規定的事務。
不得謂非
應認
都市更新
依都市更新條例之定義,係指依該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所謂都市更新乃為都市計畫之一環,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外,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法律依據。
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
依照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的行為有各種不同的形式(例如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等)。行政機關要用哪一種行為來達成行政任務,原則上尊重機關的選擇,但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之外,不允許機關併用兩種行為形式(例如行政處分和行政契約不得併用),以免紊亂各自的規範,侵害人民的信賴利益。
執行名義
表彰請求權存在和確立請求權範圍的公文書,且債權人可以拿來向法院或行政機關聲請強制執行的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27條分別規定債權人可以向普通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或原處分機關等聲請執行的執行名義類型。
量刑協商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第一審就由高等法院判的罪以外的案件,檢察官提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第一審辯論結束前或法官判決之前,檢察官可以經過被害人和法院的同意,以及被告或辯護人的請求,在被告認罪後,讓被告跟檢察官討論自己願意受什麼樣的刑罰。
找法規
- 植物診療機構設置標準
-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補助辦法
- 執行死刑規則
- 鮪延繩釣漁船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作業管理辦法
- 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設置管理辦法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植物診療師考試規則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 桃園航空自由貿易港區收費標準
-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各項門票及相關規費收費標準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辦事細則
- 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
-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 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辦法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費收費標準
- 農業部花蓮區農業改良場編制表
- 公務人員考試規費收費標準
- 農業部苗栗區農業改良場編制表
- 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
- 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輔導獎勵辦法
-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 農業發展有功人員獎勵辦法
-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 全民健康保險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找條文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 4 條
- 申請調解,雙方當事人應依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定數額各預繳二分之一調解費。
- 主辦機關預繳而民間機構未預繳者,該調解申請不予受理;民間機構預繳而主辦機關未預繳者,該調解申請仍予受理。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 5 條
- 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如下: 一、金額未滿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新臺幣十萬元。 二、金額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新臺幣十六萬元。 三、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五千萬元者,新臺幣二十一萬元。 四、金額在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二億五千萬元者,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五、金額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者,新臺幣二十八萬元。
- 前項調解標的之金額以外幣計算者,按調解會收件日前一交易日臺灣銀行外匯小額交易收盤買入匯率折算之。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 11 條
- 調解小組如認有囑託鑑定必要,應經雙方當事人事前同意及繳納鑑定費。
- 前項鑑定費應由該受託機關、學校或團體於鑑定前提出總費用額之請求,由調解小組視調解事件之繁簡酌定之。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 14 條
- 調解成立者,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之數額及負擔比例,應依調解建議記明於調解成立書,並由雙方當事人分別負擔。
- 調解不成立時,除第十條情形外,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雙方當事人平均分擔。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 12 條
- 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由雙方當事人先行平均負擔,並由調解會通知雙方當事人限期繳納。
- 前項費用之當事人雙方最終應負擔之數額,由調解小組記明於調解建議。
- 任一方未依限繳納或承諾負擔第一項平均負擔費用數額,視為不同意進行鑑定。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 13 條
- 調解程序經書面申請撤回者,雙方當事人所預繳調解費不予退還。
- 前項預繳調解費,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以書面撤回調解者,申請機關(構)無息退還二分之一;他方當事人無息退還全額。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 9 條
- 調解申請不予受理者,免予收費。
- 提出調解申請並已繳費者,如經程序審查不予受理,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之全額。但調解申請已進行實體審查始發現有不予受理之情形者,不予退還。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 7 條
以一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主張數項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就一投資契約並主張前二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依前二條規定分別計算後累計。 二、就一投資契約主張數項第五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按請求總金額計算。 三、就一投資契約主張數項前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分別計算後累計。 四、就一投資契約主張之數項調解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調解費依其中金額最高者計算。 五、就二個以上之投資契約事件申請調解者,其調解費按每一契約分別計算後累計。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3 條
- 申請調解應具調解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機關(構)及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分送副本於他方: 一、申請機關(構)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名、電話、住所、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電話及住所、居所。 三、他方當事人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四、請求調解之事項、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爭議情形及證據。 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年、月、日。
- 調解申請書應以中文繕具,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調解有關之部分備具中文譯本。但調解會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20 條
調解委員、執行秘書、工作人員、經通知到場說明之相關人士及專家、學者,因經辦、參與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