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14.11.28
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 漁船赴太平洋捕撈鮪魚、旗魚、鯊魚、鰹魚或鬼頭刀等魚類者,以總噸位二十以上之鮪延繩釣漁船或鰹鮪圍網漁船為限。
- 鮪延繩釣漁船捕撈太平洋黑鮪或南方黑鮪者,並應依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或南方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 鮪延繩釣漁船赴太平洋作業,依漁獲物種類及作業型態,區分作業組別如下: 一、大釣船: (一)大目鮪組: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物。 (二)長鰭鮪組:以長鰭鮪為主要漁獲物。 二、小釣船: (一)冷凍黃鰭鮪組:漁船具備冷凍設備,其大目鮪單船配額較一般組多。 (二)季節捕鯊組:在特定季節以鯊魚為主要漁獲物,其大目鮪單船配額較一般組少。 (三)一般組:未有特定之主要漁獲物種類。
- 大釣船於太平洋之作業漁區,區分如下;其示意圖如附件三及四: 一、大目鮪漁區:西經一百五十度以西、南緯十五度至北緯二十度,西經一百三十度至西經一百五十度、南緯二十度至北緯二十五度。 二、北大目鮪漁區:西經一百三十度至西經一百五十度、北緯二十五度至北緯四十度。 三、東大目鮪漁區:西經一百三十度以東、南緯二十度至北緯二十度。 四、長鰭鮪漁區:西經一百三十度以西、南緯十度以南,西經一百三十度以東、南緯十五度以南。 五、北長鰭鮪漁區:西經一百三十度以西、北緯十度以北,西經一百三十度以東、北緯十五度以北。
- 小釣船於太平洋之作業漁區,區分如下;其示意圖如附件五: 一、中西太平洋漁區:西經一百五十度以西、南緯二十度以北。 二、東太平洋漁區:西經一百三十度至西經一百五十度、南緯五度以南、北緯十度以北,西經一百三十度以東、南緯十五度以南、北緯十五度以北。 三、東太劍旗魚漁區:西經一百三十度至西經一百五十度、南緯五度至北緯十度。 四、南太平洋漁區:西經一百五十度以西、南緯二十度以南。
- 鰹鮪圍網漁船於太平洋之作業漁區,限於西經一百五十度以西,且不得前往北緯二十度以北或南緯二十度以南之公海作業。
- 捕撈漁船應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作業漁區內作業,不得逾越漁區範圍。
第二章 作業許可之申請及核定
- 申請次年度作業許可之漁船,應符合第七條之一規定及下列條件之一: 一、大釣船: (一)大目鮪組: 1.當年度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大目鮪組漁船。 2.承受滅失時為大目鮪組漁船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二)長鰭鮪組: 1.當年度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長鰭鮪組漁船。 2.承受滅失時為長鰭鮪組漁船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二、小釣船: (一)冷凍黃鰭鮪組: 1.當年度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冷凍黃鰭鮪組漁船。 2.承受滅失時為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二)季節捕鯊組: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曾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季節捕鯊組或一般組漁船。 2.承受滅失時為季節捕鯊組漁船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三)一般組: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曾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一般組或季節捕鯊組漁船。 2.承受滅失時為一般組或季節捕鯊組漁船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漁船或其經營者最近三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季節捕鯊組次年度作業許可: 一、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捕獲鯨豚或主管機關公告之禁捕物種時,未依規定釋放或丟棄,並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填報釋放或丟棄物種之個體數目。 二、違反第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未完全利用鯊魚漁獲物。
- 申請次年度季節捕鯊組作業許可之漁船,依下列順位排定受理順序: 一、第一順位:當年度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季節捕鯊組漁船。 二、第二順位: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曾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季節捕鯊組漁船。 三、第三順位: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曾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一般組漁船。
- 申請赴東大目鮪漁區作業之漁船船數,超過船數限額時,由鮪魚公會以公開公平方式抽籤排定順序。
- 申請赴北長鰭鮪漁區作業之漁船,鮪魚公會應依下列順位排定優先順序後,報送主管機關: 一、第一順位: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長鰭鮪組漁船,前往北長鰭鮪漁區作業天數七十五天以上。 二、第二順位: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長鰭鮪組漁船,前往北長鰭鮪漁區作業天數未達七十五天。 三、第三順位: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長鰭鮪組漁船,未另取得赴北長鰭鮪漁區作業許可。 四、第四順位:取得當年度赴北長鰭鮪漁區作業許可之長鰭鮪組漁船,未前往該漁區作業。
- 申請赴東太平洋漁區或南太平洋漁區作業之漁船,小釣協會應依下列順位排定優先順序後,報送主管機關: 一、第一順位:取得當年度赴東太平洋漁區或南太平洋漁區作業許可之漁船,前往東太平洋漁區或南太平洋漁區作業天數三十天以上。 二、第二順位: (一)取得當年度赴東太平洋漁區或南太平洋漁區作業許可之漁船,前往東太平洋漁區或南太平洋漁區作業天數未達三十天。 (二)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漁船,未另取得赴東太平洋漁區或南太平洋漁區作業許可。 三、第三順位:取得當年度赴東太平洋漁區或南太平洋漁區作業許可之漁船,未前往該漁區作業。
- 第一項或前二項申請漁船船數超過船數限額,且不能依各款順位規定排定先後順序時,由主管機關以公開公平方式抽籤排定。
- 申請赴東太劍旗魚漁區作業及前五項以外之漁船,超過船數限額時,由主管機關以公開公平方式抽籤排定順序。
-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檢具第八條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業許可,不受第十一條申請程序及期限規定之限制: 一、經營者變更。 二、租用他人漁船並取得漁業證照。 三、新船建造完成後取得漁業證照。 四、依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休業,休業終了復業。但不包含當年十一月一日後始申請核准休業,且休業時間未達三個月即復業者。 五、換發漁業證照。 六、經處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執行完畢,或罰鍰繳納完畢。 七、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運搬船,申請增加作業洋區。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正當理由,且至遲應於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以書面附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
- 取得赴東大目鮪漁區、北長鰭鮪漁區、東太平洋漁區、東太劍旗魚漁區或南太平洋漁區作業許可之漁船,其經營者於許可期間內變更者,新經營者依前項規定申請作業許可時,主管機關應許可該船得繼續於當年度赴該漁區作業。
- 申請作業許可案件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許可期間最長為一年,且不得逾漁業證照有效期限。
- 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應以中英文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書編號。 二、船名、漁船統一編號、總噸位、漁船全長、漁業種類。 三、經營者姓名或名稱。 四、許可之作業洋區、作業組別、作業漁區、作業期間。 五、國際識別編號。 六、IMO 船舶識別號碼或 LR 登記號碼。
- 經營者應於漁船上放置有效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影本,以備檢查。
- 漁船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 大釣船與其他漁船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船之經營者均為鮪魚公會會員。 二、二船均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且在有效期限內。 三、轉換為大目鮪組之漁船,應具備超低溫冷凍設施,其經營者並切結願意承受原大目鮪組漁船償還減船代償金義務。 四、無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之情事。
- 小釣船與其他漁船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太平洋冷凍黃鰭鮪組與印度洋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互換。 二、太平洋一般組或季節捕鯊組與印度洋一般組漁船互換。
- 漁船經許可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者,應提具足資證明已清空漁艙漁獲物之文件,並繳回原申領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始核發互換洋區或組別後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
- 互換作業漁區或作業組別者,當年度不予許可東大目鮪漁區、北長鰭鮪漁區、東太平洋漁區、南太平洋漁區及東太劍旗魚漁區之作業資格。但互換之漁船經營者相同,或當年度已無遞補之申請者時,不在此限。
第三章 漁船及漁具標識
- 漁船船身應標識漁船標誌,其內容至少包括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漁船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
- 漁船於作業或泊港停靠時,應保持其國際識別編號可供其他船舶或飛機由水面或空中足以清晰辨識之狀態。
- 漁船之國際識別編號,即其電臺呼號。
- 漁船標誌,應使用船舶塗料標識,中文船名字體應為正楷中文,其數字得用阿拉伯數字,英文船名、漁船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字體應為英文大寫字母及阿拉伯數字;其標識字體高度與寬度及顏色,應符合附件十之規格。
第四章 漁具、漁撈方法及混獲忌避措施
- 鮪延繩釣漁船以深度小於一百公尺之淺層下鉤方式作業,應使用下列忌避措施之一: 一、使用大型圓型鉤。 二、使用頭足類以外之魚類作餌料。
- 前項所稱大型圓形鉤,指該鉤具為三吋以上,其設計及製造形狀為圓形或橢圓形,釣鉤尖端垂直向鉤柄彎入,與鉤柄之偏移角度不超過十度。
- 鮪延繩釣漁船於 WCPFC 公約海域作業,應依下列規定採行海鳥忌避措施;其規格如附件十三: 一、在 WCPFC 公約海域內北緯二十三度以北作業,應至少採用二種海鳥忌避措施,得裝設二組驅鳥繩,或裝設一組驅鳥繩,並另採用支繩加重、夜間投繩、內臟丟棄管理、餌料染藍或深層投繩機之一種措施。 二、在 WCPFC 公約海域內南緯三十度以南作業,應至少採用二種海鳥忌避措施,驅鳥繩為必要措施,另一種措施得採用支繩加重或夜間投繩。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在 WCPFC 公約海域內南緯二十五度以南至南緯三十度以北作業,應採用之海鳥忌避措施為驅鳥繩。
- 鮪延繩釣漁船在 IATTC 公約海域內南緯三十度以南、北緯二十三度以北、北緯二度至南緯十五度,海岸線向西至西經九十五度及南緯十五度至南緯三十度,海岸線向西至西經八十五度之海域作業,應至少採用二種海鳥忌避措施,驅鳥繩為必要措施,另一種措施得採用支繩加重、夜間投繩、內臟丟棄管理、餌料染藍或深層投繩機;其海域範圍示意圖如附件十四;海鳥忌避措施之規格如附件十五。
第五章 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
- 我國於太平洋海域之年度漁獲總配額(以未處理之全魚重量計,以下稱配額者,亦同),及各捕撈漁船之單船配額,由主管機關依各養護管理措施公告之。
- WCPFC 公約海域年度漁獲總配額,分配予大釣船、小釣船之比率,分別為百分之五十七、百分之四十三。
- 配額限制魚種漁獲量達第一項年度漁獲總配額百分之九十五,主管機關得命令捕撈漁船限期停止捕撈該配額限制魚種。
- 大釣船或小釣船漁獲量達第二項所分配配額百分之九十五,主管機關得命令大釣船或小釣船限期停止捕撈該配額限制魚種。
- 第一項配額使用期間為當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 當年度各作業組別取得作業許可之漁船未達船數限額時,其賸餘之漁獲總配額,由主管機關統籌運用。
- 捕撈漁船所捕配額限制魚種或北太平洋紅肉旗魚之漁獲量,不得超過該船當年度之單船許可配額;超過者,應減少該船下一次及其後許可之年度配額至扣減完畢為止。
- 前項配額限制魚種漁獲量達單船許可配額百分之九十,主管機關得令該船限期停止捕撈該配額限制魚種。
- 第一項北太平洋紅肉旗魚漁獲量達年度漁獲總配額百分之九十五,主管機關得令捕撈漁船限期停止捕撈該魚種。
- 小釣船不得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物。
- 前項所稱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物,指漁船六個月內之大目鮪漁獲量,占該期間總漁獲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 小釣船於赤道以北海域作業,不得以長鰭鮪為主要漁獲物。
- 前項所稱以長鰭鮪為主要漁獲物,指漁船六個月內之長鰭鮪漁獲量,占該期間總漁獲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 主管機關得視當年度漁獲配額使用情形,公告可申請分配之大目鮪或黃鰭鮪配額。
- 申請前項配額者,大目鮪漁獲量應未超過單船許可配額,且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大目鮪組漁船:曾受讓他船之大目鮪配額,該船大目鮪配額達三百三十公噸,且大目鮪漁獲量達單船許可配額百分之七十。 二、冷凍黃鰭鮪組漁船:大目鮪漁獲量達單船許可配額百分之七十。 三、一般組漁船:大目鮪漁獲量達單船許可配額百分之八十。
- 前項每船配額之申請上限如下: 一、大目鮪組漁船:七十公噸。 二、冷凍黃鰭鮪組漁船:四十公噸。 三、一般組漁船:由主管機關視當年度漁船作業情形公告之。
- 申請取得第一項大目鮪配額,不得轉讓。
- 捕撈漁船配合主管機關執行相關試驗研究或管理措施者,主管機關得另核給獎勵配額。
- 大目鮪組漁船於東大目鮪漁區作業日數,每累計十五日,得核給大目鮪獎勵配額十二點五公噸,最多可核給五十公噸。但該船大目鮪配額與獎勵配額合計,不得超過四百公噸。
- 前二項獎勵配額,不得轉讓。
- 鮪延繩釣漁船於 WCPFC 公約海域作業,除季節捕鯊組漁船外,不得以鯊魚為主要漁獲物。
- 前項所稱以鯊魚為主要漁獲物,指漁船六個月內之鯊魚漁獲量,占該期間總漁獲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 鮪延繩釣漁船於IATTC公約海域作業,其單一航次平滑白眼鮫之漁獲量,不得超過於IATTC公約海域所捕獲總漁獲量之百分之二十。
- 前項漁船以深度小於一百公尺之淺層下鉤方式者,其單一航次所捕平滑白眼鮫體長在一百公分以下之尾數,不得超過平滑白眼鮫總尾數百分之二十。
第六章 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 漁船應維持船位回報器全年正常運作,漁船進港時,亦同。
- 漁船船位回報器應至少每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
- 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之通訊服務費用,由經營者負擔。主管機關得視財政狀況酌予補助。
- 船位回報器除因維修或更換之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外,不得將已裝設且回報船位之船位回報器自漁船上移離。
- 漁船停泊於國內港口三日以上,或於國外港口上架維修,或停泊於國外港口七日以上者,經營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經許可後始得關機。
- 非以上架維修為目的,於國外港口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者,漁船關閉船位回報器期間,應每週提供一張漁船泊港照片,未按時提供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開機。
- 第一項許可關機期間,每次不得逾六個月;關機期間屆滿前,經營者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繼續關機。
- 漁船於船位回報器關機期間,不得出港。
- 漁船船位回報器重新開機後,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始得出港。
- 總噸位一百以上漁船應備妥至少一套船位回報器備品。
- 船位回報器識別碼有異動時,經營者應以書面方式通知主管機關或受託專業機構。
- 受託專業機構連續二次未收到鰹鮪圍網漁船船位回報器回報之船位,或連續四次未收到鮪延繩釣漁船或運搬船船位回報器回報之船位,視為船位回報器斷訊;連續三日斷訊,視為船位回報器故障。
- 漁船船位回報器故障,應在三十日內修復。
- 漁船船位回報器斷訊或故障者,經營者或船長應立即傳真船位相關資訊,回報至受託專業機構及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以下簡稱WCPFC)秘書處,或透過漁業電臺轉報WCPFC秘書處,並以衛星導航自動記錄器自動記錄船位,以備檢查;傳真表如附件十六。
- 前項通報,鮪延繩釣漁船及運搬船應至少每六小時回報一次,鰹鮪圍網漁船應至少每小時回報一次。
- 漁船備有船位回報器備品者,於船位回報器故障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使用備品;其備品亦故障時,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借用他船之船位回報器備品。
- 漁船船位回報器,當航次斷訊累計十五日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令漁船立即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修復船位回報器,並接受主管機關派員檢查,且船位回報器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始得出港。
- 前項漁船返航、進港、船位回報確認等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 漁船於庫克群島、法屬玻里尼西亞及吉里巴斯等國圍繞之封閉公海(以下簡稱東邊袋狀公海)內目擊我國籍或其他國籍之漁船時,經營者或船長應在離開東邊袋狀公海後十五日內填具於東邊袋狀公海目擊報告,通報主管機關;目擊報告格式如附件十七。
- 漁船於東邊袋狀公海作業,應保持與他國專屬經濟海域距離五浬以上。
第七章 漁撈日誌及漁獲通報
- 捕撈漁船出港後,船長應每日透過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漁獲回報應詳實正確;無漁獲者,亦應回報。
-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當日未能成功回報,經營者或船長應於次日傳真回報漁獲資料予主管機關或受託專業機構;其漁獲資料,應經經營者或船長簽名。
-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連續五日未能成功回報,視為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故障,應在三十日內修復。
- 漁船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當航次故障累計十五日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令漁船立即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修復電子漁獲回報系統,並接受主管機關派員檢查,且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資料,始得出港。
- 前項漁船返航、進港、電子漁獲回報確認等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 鮪延繩釣漁船,經許可從事捕撈太平洋黑鮪作業者,其作業海域在東經一百二十八度以西、北緯十七度以北,並已詳實正確填寫主管機關指定之漁撈日誌者,得免依前條及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以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
- 前項漁船同時填寫漁撈日誌及以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者,其記載之漁獲資料不一致時,以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為準。
- 第一項漁船船上應保留完整之漁撈日誌正本至少一年,並應自漁船進港之日起六十日內,將漁撈日誌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 捕撈漁船作業時發現海龜,應在可行範圍內將昏迷或無反應之海龜儘速帶上船,促進其復原,於復原後即放回海中。
- 捕撈漁船捕獲海龜、海鳥、鯨鯊、鯨豚、企鵝或主管機關公告之禁捕物種時,活體應釋放,屍體應丟棄,並應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填報釋放或丟棄物種之個體數目。
- 鮪延繩釣漁船單一航次之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配額限制魚種: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十。 二、黃鰭鮪、長鰭鮪、劍旗魚或紅肉旗魚: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三、前二款以外之魚種: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五。
- 差值超過前項規定比率,而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視為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相符: 一、配額限制魚種:差值未逾二公噸。 二、黃鰭鮪、長鰭鮪、劍旗魚或紅肉旗魚:差值未逾四公噸。 三、前二款以外之魚種:差值未逾六公噸。
- 前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差值,依個別魚種分別計算;前二項第三款之差值,區分為鯊魚及其他魚種共二類分別計算。
- 鮪延繩釣漁船依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未以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者,有關前二項差值,應以漁撈日誌計算之。
- 鰹鮪圍網漁船單一航次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五。
- 鮪延繩釣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嚴重不實: 一、配額限制魚種之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二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二、黃鰭鮪、長鰭鮪、劍旗魚或紅肉旗魚之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四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 三、前二款以外之魚種之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六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
-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差值;依個別魚種分別計算,前項第三款之差值,區分為鯊魚及其他魚種共二類分別計算。
- 鮪延繩釣漁船依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未以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者,有關第一項及第二項差值,應以漁撈日誌計算之。
- 鰹鮪圍網漁船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者,為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嚴重不實。
第八章 鯊魚漁獲物處理
- 鮪延繩釣漁船不得捕撈或持有尾叉長未滿一百公分之鯊魚。
- 捕獲前項規定之鯊魚,活體應釋放,屍體應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 鯊魚漁獲物以冰鮮方式保存之鮪延繩釣漁船,鯊魚鰭應自然連附於鯊魚身,不得將魚鰭自魚身完全割離(以下簡稱鰭連身)。
- 鯊魚漁獲物以冷凍方式保存之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其魚鰭處理應鰭連身或鰭綁身,鰭綁身之魚身及鰭應來自同一尾鯊魚。但小釣船之鯊魚漁獲物,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前得將同一尾鯊魚之魚身及鰭以相同編號之標籤標識,且鰭應綁附一起或裝在同一袋子,其魚身及鰭並裝在同一魚艙。
- 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之鯊魚漁獲物,應依前項規定完成處理後,始得存入冷凍魚艙,並維持該處理之狀態至卸魚為止。
- 第二項但書之標籤編號,應包含五碼漁船統一編號及六碼漁獲物編號,六碼漁獲物編號應以阿拉伯數字依序編號,由一號開始,中間不空號,並應清晰可辨且不易磨滅,不同尾鯊魚編號不得重複。
第九章 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 海上轉載之運搬船,應依 WCPFC 或 IATTC 區域觀察員計畫,搭載觀察員隨船進行觀察任務;港內轉載之運搬船,應接受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執行任務。
- 於公約海域為海上轉載之鮪延繩釣漁船之經營者,應依 WCPFC 或 IATTC區域觀察員計畫,負擔區域觀察員執行任務之費用。
- 運搬船從事海上轉載,經營者應於海上轉載十五日前,擬具運搬計畫書,並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資料內容如附件十九。申請日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 非我國籍運搬船當年度首次與捕撈漁船從事港內轉載前,應檢具相關資料(同附件十九),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運搬計畫內捕撈漁船名單有增加時,應於異動三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與異動之捕撈漁船從事轉載作業;未依期限申請者,不予許可。
- 非我國籍運搬船經營者委任我國代理人申請第一項或第二項許可時,應檢附委任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該委任書以中文或英文為限,並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任代理業務項目及委任期間。 二、非我國籍運搬船經營者及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電話、聯絡人姓名、電話、電子郵件地址。
- 捕撈漁船及運搬船從事漁獲物轉載前,應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經營者或船長為前項之申請時,應填具漁船轉載漁獲申報表,依下列所定期限,向主管機關提出;鮪延繩釣漁船之申報表格式如附件二十、附件二十一,鰹鮪圍網漁船之申報表格式如附件二十二: 一、海上轉載:最遲於預定轉載日前三個工作日。 二、港內轉載:最遲於預定轉載日前三日。申請日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但鰹鮪圍網漁船使用線上申辦系統申辦者,得於預定轉載日前一日提出。
- 經主管機關許可轉載之漁船及運搬船,得於下列期間從事漁獲物轉載: 一、海上轉載:許可轉載之日起算四日內。 二、港內轉載:許可轉載之日起算七日內。但轉載地點為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之一者,得於許可轉載之日起算十一日內。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轉載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轉載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未於轉載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 一、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轉載。 二、海上轉載預定地點變更超過二十四浬。
- 捕撈漁船或運搬船當航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一、船位回報器故障未修復。 二、有具體事證足認其涉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四款或第十八款所定之重大違規行為之一。 三、配額限制魚種之申請轉載總量與電子漁獲回報量之差值,超過電子漁獲回報之百分之十。 四、黃鰭鮪、長鰭鮪、劍旗魚或紅肉旗魚之申請轉載總量與電子漁獲回報量之差值,超過電子漁獲回報之百分之二十。 五、前二款以外之魚種之申請轉載總量與電子漁獲回報量之差值,超過電子漁獲回報之百分之二十五。
- 申請轉載之漁獲物作業期間,捕撈漁船或運搬船疑似有未經許可進入他國管轄海域作業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 運搬船於 WCPFC 公約海域海上轉載或海上轉載 WCPFC 公約海域捕獲之漁獲物,應於轉載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填具 WCPFC 轉載確認書,報送主管機關;確認書格式如附件二十三。
- 運搬船於 IATTC 公約海域海上轉載,應於轉載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填具 IATTC 轉載確認書,報送 IATTC 秘書處,並副知主管機關;確認書格式如附件二十四。
- 運搬船應於港內轉載完成後七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報送轉載確認書;確認書格式如附件二十三、附件二十四、附件二十五。
- 捕撈漁船漁獲物轉載完成後七個工作日內,經營者或船長應向主管機關報送轉載確認書。但鮪延繩釣漁船於 IATTC 公約海域海上轉載,轉載完成後五個工作日內報送轉載確認書。鮪延繩釣漁船之確認書格式如附件二十三 WCPFC 確認書、附件二十四 IATTC 確認書,鰹鮪圍網漁船之確認書格式如附件二十五。
- 得與兼營運搬船進行轉載之捕撈漁船,僅限於經主管機關許可與外國漁業合作之漁船。
- 經許可與兼營運搬船進行轉載之捕撈漁船,應在其漁業合作國港內轉載漁獲物,且遵守該漁業合作國相關管理規範。
- 捕撈漁船之漁獲物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填具卸魚預報表(格式如附件二十六),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期限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一、捕撈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二、捕撈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捕撈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三、捕撈漁船卸魚後交飛機運送:捕撈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四、運搬船卸魚:捕撈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 漁獲物以冰鮮方式保存之鮪延繩釣漁船於其漁業合作國港口卸魚,或漁船當航次作業海域均在東經一百二十八度以西、北緯十七度以北,且於國內港口卸魚者,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應於預定卸魚日前一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期限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經主管機關許可卸魚之漁船,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七日內,從事卸魚。但屬第六十條第三項之漁船,於許可卸魚港口或漁船於日本清水港口進行卸魚者,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十一日內,進行港口卸魚。
-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卸魚者,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卸魚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
- 鰹鮪圍網漁船依規定申報轉載漁獲確認書者,視為已依第一項申請卸魚許可。
- 鮪延繩釣漁船,經許可從事捕撈太平洋黑鮪作業,其捕獲太平洋黑鮪並已依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通報漁業通訊電臺,返回國內港口卸魚者,視為已依第一項申請卸魚許可。
- 鮪延繩釣漁船經核准以出租方式對外漁業合作且漁獲物以冰鮮方式保存者,在漁業合作國管轄海域作業,得依該國所許可之作業方式,於該國港口卸魚。
- 捕撈漁船之漁獲物完成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向主管機關提交卸魚聲明書;聲明書格式同附件二十六: 一、捕撈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完成卸魚十個工作日。 二、鮪延繩釣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捕撈漁船經營者,最遲於裝載漁獲物之貨櫃起岸並完成通關十個工作日。 三、捕撈漁船卸魚後交飛機運送:捕撈漁船經營者,最遲於裝載漁獲物之飛機抵達目的地十個工作日。 四、運搬船卸魚:捕撈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完成卸魚十個工作日。
- 本辦法所稱完成卸魚,指於港口卸下之漁獲物完成過磅秤重。
- 漁船經營者及船長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於港口執行卸魚或轉載之漁獲查核。
- 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接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由主管機關派員查核者,應俟主管機關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 二、由公正第三方派員查核者,應向公正第三方提出申請並聯繫,並於卸魚或轉載前,繳交查核費用,且俟公正第三方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
- 由公正第三方執行漁獲查核者,有關公正第三方執行國外港口漁獲查核所需經費,由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負擔。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鮪延繩釣漁船於兼營運搬船許可期間從事捕撈作業,或未於國內港口卸魚。 二、運搬船從事轉載,未遵守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搭載觀察員或接受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執行任務。 三、違反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即從事轉載。 四、違反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內轉載。但不包含第二項第二款情形。 五、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卸魚。 六、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內卸魚。但不包含第二項第五款情形。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漁獲查核,或未配合辦理同條第二項規定事項。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一、我國籍運搬船或兼營運搬船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與未列名在 WCPFC或 IATTC 漁船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二、違反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內轉載,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運搬船搭載 WCPFC 或 IATTC 區域觀察員計畫之觀察員隨船進行觀察任務,漁船或運搬船從事海上轉載。 (二)許可轉載期間後,於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從事港內轉載。 三、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於船位回報器斷訊未修復前進行轉載。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報送轉載確認書。 五、屬第七十六條第三項但書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內,於日本清水港口;泰國曼谷或宋卡港口卸魚。 (二)許可卸魚期間後,於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卸魚。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提交卸魚聲明書。
第十章 作業觀察或檢查
第十一章 鰹鮪圍網漁船
- 鰹鮪圍網漁船每年於公海漁撈作業之總天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公告該年度公海作業天數之上限。
- 鰹鮪圍網漁船出租予他國人,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合作經營漁業者,不論是否同時於他國付費取得漁船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之權利,不得使用我國公海作業天數。
- 鰹鮪圍網漁船任何時間投放於海上之附有衛星電浮標之集魚器不得超過三百五十個。
- 前項衛星電浮標應標識可供辨識之參考序號,且僅能在漁船上進行啟動。
- 經營者應於啟動第一項衛星電浮標前,將衛星電浮標品牌、型號及參考序號等資訊報送主管機關。
- 鰹鮪圍網漁船之年度公海作業天數,及禁用集魚器期間,由主管機關依各養護管理措施公告之。
- 前項年度公海作業天數之使用期間,為當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 鰹鮪圍網漁船自出港至進港期間,應搭載符合國際漁業組織規定之觀察員,並於每次出港前向主管機關通報觀察員名單。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前項搭載之觀察員有異動時,應於異動前向主管機關通報觀察員名單。
- 鰹鮪圍網漁船於漁業合作國之專屬經濟海域內作業者,其搭載之觀察員應經該國同意。
- 鰹鮪圍網漁船進入或離開公海時,船長應填寫通報表,並於次日前,傳送圍網公會,圍網公會應於收件後次一工作日彙整後報主管機關備查;通報表格式如附件二十七。
- 鰹鮪圍網漁船於公海漁撈作業總天數,達該年度年度公海作業天數上限百分之八十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鰹鮪圍網漁船停止於公海漁撈作業。
- 鰹鮪圍網漁船捕撈之正鰹、大目鮪或黃鰭鮪,除有第二項之情形外,不得丟棄。
- 鰹鮪圍網漁船捕撈之正鰹、大目鮪或黃鰭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拋棄,船長應將拋棄量填報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經營者或船長並應填具拋棄通報單(如附件二十八),於四十八小時內通報WCPFC秘書處、主管機關及船上觀察員: 一、當航次最後一網漁獲物,且魚艙空間不足容納。 二、漁獲物因體長以外之原因,不適合人類食用。 三、漁船於專屬經濟海域作業,設備發生嚴重故障。
- 鰹鮪圍網漁船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拋棄正鰹、大目鮪或黃鰭鮪後至轉載或卸魚前,不得從事捕撈作業。
- 鰹鮪圍網漁船應備有釋放意外捕獲海龜之手抄網。
- 鰹鮪圍網漁船之圍網內誤捕或集魚器纏繞鯨豚類、鯨鯊或海龜時,船長應採取所有可行措施予以安全釋放,並填具報告表,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報告表如附件二十九。
第十二章 高風險漁船特別管理措施
第十三章 附則
- 本辦法所指漁獲量,以未處理之全魚重量計。
- 漁獲物處理後魚體重量,轉換成未處理之全魚重量之轉換係數,如附件三十。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全文共 10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11.28,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