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起訴
解釋一:檢察官依據偵查所得之證據,雖足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得提起公訴,然於一定刑期之罪(通常為輕刑期之罪),基於刑事政策及社會公益之考量,在一定條件下,賦予檢察官暫緩起訴之決定權。在檢察官暫緩起訴的一定期間內,被告如無法定撤銷事由發生,檢察官即不得對原來的犯罪再予以起訴,反之,如發生法定撤銷事由,檢察官可以撤銷原來暫緩起訴的決定,而予以起訴。 解釋二:檢察官依照偵查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來應該要起訴,但是考量以下的要件,認為暫時不起訴被告比較適當的話,就可以作「緩起訴處分」。只要在緩起訴的這段期間內,被告沒有再故意犯罪,或者有按照檢察官命令應遵守事項來做的話,原本的犯罪就可以不用被起訴到法院,接受法院的審判。相反的,如果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又故意犯罪,或是沒有履行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事項,緩起訴就有可能被檢察官撤銷,檢察官就會起訴原本的犯罪。簡單的說,就像緩刑一樣,是一種類似「留校察看」的制度。 例如,張三打傷李四,檢察官對張三作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且命令張三賠償被害人李四1萬元,張三就可以暫時不用被起訴。等到2年經過,張三都沒有再故意犯罪,而且已經賠償李四1萬元,那之前打傷李四的行為,就不用被起訴了。
陳述意見書
用以對事件表示事實及法律上看法之書面。例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此時,相對人即得依法提出陳述意見書,表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相關意見。
主詰問
行交互詰問時,證人或鑑定人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詢問,叫做「主詰問」。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而為辯明證人、鑑定人記憶及陳述之正確性,或證人、鑑定人的可信性等﹐也可以就必要事項為主詰問。另外,就實務經驗而言,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傳喚的證人、鑑定人,一般是有利於該造當事人之友性證人。因此,若行主詰問者為誘導詰問,證人很有可能迎合主詰問者的意思,而做非真實的陳述。因此,原則上在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是為發見真實之必要或無導出虛偽供述之危險 時,則例外允許於行主詰時,為誘導詰問。
公法營造物
行政主體為達成公共行政上之特定目的,將人與物作功能上之結合,以制定法規作為組織之依據所設置之組織體,與公眾或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利用關係。
假釋期滿
所謂假釋係指對於受長期自由刑執行的受刑人,於執行一定刑期之後,認為確實有悔悟的情形,國家附加條件而准予提前出獄的制度。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7條所規定的假釋要件(無期徒刑執行超過20年,有期徒刑超過1/2、累犯超過2/3),經法務部准許出獄者,就附加「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次故意犯罪」作為條件,該條件存續的期間,就稱為假釋期間,假釋期間屆滿,就稱為假釋期滿。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剩餘的刑期內,如果沒有被撤銷假釋(也就是假釋期滿,沒有被撤銷假釋),那麼原來沒有執行完的刑期,就視為已經執行完畢。
行政處分
行政機關為了處理公法上的具體事件,所作成單方的、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公權力行為。 例如:醫生因為有精神疾病,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再執行業務,而廢止其執業執照,主管機關所為廢止執業執照的行為,即行政處分。
委任契約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人)委託他方(受任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契約可約定報酬,也可以無報酬。
市地重劃
市地重劃,乃係將一定地區內各宗形勢不整,面積狹小,使用分散之地坵、地塊,加以綜合整理,改善其交通及公共設施,重新規定其地界,而使成為適合經濟使用之宗地,再按交換分合方式,重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之一種綜合土地改良措施,為實現都市計畫目標之工具,有促進土地利用加速經濟發展之功能,並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其本質具有高度之公益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參照)。
他案
本案以外的案件。
對抗制
對抗制(也就是當事人主義),為我國民事訴訟所採行的制度,在這種制度下,訴訟程序是由當事人(原告)開啟,其進行亦由原告、被告雙方當事人主導,並可自由「處分」請求法院裁判的標的,而負客觀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必須承受最後事實不明時的不利益負擔,亦即敗訴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