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登記
指權利人名稱或原登記其他事項變更的登記。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的變更登記,包含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變更登記、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及住址變更登記等。 例如:某土地本來是甲所有,後來甲賣給乙,就要辦理變更登記,將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乙。
限制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係指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保存登記
「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四章第二節定有建物所有人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規定。
土地登記審查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又依照土地法第37條第2項可知,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因此,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3 條規定土地登記之其中一項程序即為審查程序。按照前項規則第55條可知,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是,如果按照法律規定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則可以不受上開規定限制。
地目
地目是指各直轄市、縣(市)地籍冊所載之土地使用類別。按地目等則制度係日據時期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沿襲以來,其於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與現況已不相符。目前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以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則以使用地類別管制,均非以地目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內政部遂於105年10月27日以台內地字第1050436952號函令發布「自106年1月1日正式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故自106年1月1日起,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及權利書狀,不再有地目等則之欄位。
83 年台上字第 3252 號
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
81 年判字第 1796 號
(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所稱之登記及公告,係指申請地上權登 記時,無人爭執之情形而言。 (二)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
70 年台上字第 1840 號
請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之移轉,即屬給付不能。至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但書規定,係指聲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在前,在未及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政府公告停止移轉之情形而言,與本件情形不同。
69 年台上字第 1166 號
又依最近修正而於六十九年三月一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62 年裁字第 219 號
已因法院裁定而解決,被告官署自應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即予登記。如被告官署拒不遵照辦理,抵押權人儘可依法聲請管轄法院,依民事執行程序通知該官署,為抵押權之登記。
61 年裁字第 83 號
應於三日內將其異議,呈請司法機關裁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告聲請為繼承遺產之登記,被告官署以原告之繼承權,尚存有糾紛,駁回其聲請,原告未依前開規定呈請司法機關裁判,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屬不合。
59 年判字第 553 號
不得更正,此在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固有明文。惟土地登記規則係土地法有關土地登記之特別規定,如權利變更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依該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應於聲請書外,加具第三人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書,始得為之。
58 年判字第 293 號
經法院囑託為權利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地政機關自應受理登記。原告主張執行法院辦理拍賣之程序有瑕疵一節,係屬執行異議之問題,不能以此即認為拍賣無效而謂地政機關不應受理登記。該管地政事務所於受理登記後,因限期命原告繳銷原所有權狀而原告拒不遵行,經報由被告官署將該原所有權狀公告作廢,核與土地法第七十五條註銷原發土地權利書狀之規定,尚無不合,自不能指為違法。
52 年判字第 318 號
非有特殊情形,不許單獨為之,此在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土地權利之塗銷登記,應亦有其適用,此參照同規則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而可自明。原告聲請塗銷典權登記,既無不能覓致對方共同聲請之特殊情形,自無從允許由其單獨聲請辦理,原處分予以拒絕,於法難謂有違。
52 年台上字第 1925 號
其期間亦不以臺灣光復之日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前業已喪失所有權之土地,至光復後,乘真正權利人尚未辦理登記之機會,仍聲請登記為所有人,致真正權利人無從依上開各規定單獨聲請登記,而不得不求命登記名義人共同聲請登記,是此項請求權縱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亦衹應從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登記之日起算,而不應從臺灣光復之日起算。
52 年判字第 173 號
聲請人對之如有不服,除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其救濟程序 (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外,自得為行政爭訟,以求救濟。本件建物,原告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官署以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因另案債務糾紛事件,囑為查封登記,即通知原告如須辦理移轉登記,希逕向該院申請塗銷該項查封之預告登記等語。此項通知,實質上即屬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應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原告認其有損權利,一再提起訴願,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按之首開說明,應非法所不許。再訴願決定認被告官署上項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處分,不為實體上之審究,遽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見解尚難認為正當。
50 年判字第 11 號
與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情形,均屬不同,原告依法固無代納該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惟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即該筆土地之出賣人亦即移轉登記之義務人) 之名義代為完納該項稅款既非法所不許,則被告官署予以收受,即難認有何違誤。原告代納該項稅款,又非出之錯誤,被告官署亦未承諾其以後於何種情形下准予退還,原告自無請求退還之理由。原告既主張其代繳稅款係屬無因管理,自僅可向受益人請求償還墊款,要無據以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49 年台上字第 1225 號
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47 年裁字第 3 號
再審原告所引土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二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均不能為其主張可不為移轉登記而逕就移轉後之情形逕為總登記之論據。至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條,則係指就未登記之土地,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與所有權之移轉不同。第二則: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但必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再審原告狀稱係依同條項第十一款而提起再審之訴,並引用土地法規及前長官公署代電,謂為新發見之證物。惟查法規非證物可比,要難認為初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之證物。前行政長官公署代電,係前審再訴願決定所援引之行政命令,原亦非可視為證物。況再審原告於前審訴狀中就此已加論列,更不得謂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今始發見或能使用,自不足據為再審之理由。
46 年判字第 49 號
聲請人如不服駁回時,應於三日內將其異議呈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原告如就該通知之未准登記部分有所不服,無論其聲請是否合於法定程序,要不得依通常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43 年判字第 44 號
二、卷查原告於聲請時,即知引用土地登記規則。依照規則所載,土地登記涉及私權之爭執時,應由普通司法機關處理。如因假處分,且得聲請為預告登記或異議登記。茲乃避免繳納費用,不向普通司法機關為之。且於被告官署對其聲請尚未准駁之際,竟藉不徵費用之行政救濟程序,一再訴請救濟,殊有不合。
43 年判字第 29 號
徵收放領,自無違法之可言。 土地法與土地登記規則,關於土地總登記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乃為明確土地權利現狀,免除日後糾紛之強行法令。該省為已辦登記之區域,則土地權利歸屬之情形,自非據實聲請登記不可,此與法人設立登記之性質不同,未可混為一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前段明文規定,「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原告等所稱,祭祀公業,以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前原已設置為已足,不必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及祭祀公業既非法人,則不以登記為存續要件云云,實屬誤會。
42 年判字第 13 號
請不准予辦理,該項聲明,且經依法認證,其效力尤應重視。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當事人不到場或代理權限不明者,除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外,應予駁回登記之聲請。被告官署乃竟置而不問,率為移轉登記,而將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予以註銷,自難謂無違誤。 二、土地登記,不僅可予公定力之證明,且依現行法令,為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土地權利發生效力之要件。是以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後,應先審查證明無誤,始得為之登記。如應否登記,發生疑義,或經審查結果,依登記法令認為有瑕疵者,除經司法機關裁判後再予登記外,自不得率予照准。此徵諸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五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意至明顯。 三、原告與他人因借貸訂立契約,其實質是否即為抵押權之設定,有無抵觸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事涉私權確認之範圍,不屬於地政機關之職責。從而本案法律上之關鍵,不在另案私權之爭執已為如何之裁判,而在於被告官署當初所為移轉登記之處分,究竟有無違背土地登記之法令是已。 四、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賠償精神損害四千元,查被告官署所為之登記及註銷,無論有無錯誤,絕不能認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毫不相涉。附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顯難認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