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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2年審裁字第1249號

112 年 05 月 14 日

及其所適用之土地法第69條但書、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8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允許地政機關免依系爭規定一前段執行更正登記之意旨辦理更正,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財產權,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財產權保障;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不符;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1年憲裁字第271號

111 年 06 月 06 日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294號裁定違背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且其所援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85年1月29日台(85)內地字第8575935號函(下稱系爭函),與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規定相互矛盾,剝奪聲請人之土地優先購買權,違反憲法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另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 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三) 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綜上,本庭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08年度憲二字第287號

109 年 03 月 19 日

建築法第70條第1項、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前段及第70條第1項,以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466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4號及第574號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6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二)、實質引用之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與系爭規定一、二具有重要關連性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第26點(下依序稱系爭規定四、五)、地籍測量規則第198條、第199條、第201條第1項、第201條之2、第203條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六至十)、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十一)、84年7 月12日修正發布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前段及第70條第1項(下依序稱系爭規定十二、十三),以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466條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十四、十五),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4號及第574號解釋(下依序稱系爭解釋一、二)。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四、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一、二及六至九,未賦予人民就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事前」、「事中」、「事後」,有任何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系爭規定二、三、四、五及八至十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一、二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信賴保護原則,故系爭規定一至十有牴觸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系爭規定十一至十三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信賴保護原則;系爭規定十四及十五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不當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系爭解釋一文字晦暗、論證遺漏、語意不清,對於地籍重測有爭執之所有權人在尚未提起或尚未獲得確定判決前,利害關係人逕行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究應如何處理並未言明,確定終局判決顯然曲解系爭解釋,致人民難以獲得實質有效之救濟,無法貫徹保障人民憲法第10條規定之居住遷徙自由、第15條規定之財產權、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系爭解釋二論證不周,故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就聲請解釋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四至十,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規定一、二、十一至十三,實質引用系爭規定三、十四、十五,惟核聲請人所陳,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聲請補充解釋部分,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解釋一、實質援用系爭解釋二,惟核系爭解釋一及二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年度憲二字第343號

109 年 01 月 30 日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第242條第3款及第25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第87條、第93條及第105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11點、第20點及第21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且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言詞辯論暨暫時處分;並就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下稱系爭判決)及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民事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土地法第36條及第75條第1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第242條第3款及第25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第87條、第93條及第105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11點、第20點及第21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且認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言詞辯論暨暫時處分;並就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以系爭判決之法律見解無涉及原則上重要性,無須由最高法院統一見解而解決為由,不應許可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共有土地因徵收廢止而重新分割,其間因該土地分割而重新確定界址,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系爭判決即已實質援用或與其裁判具有重要關聯性之系爭規定一,均未使分割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占有人適時參與分割程序,土地鑑界僅考量測量學、測量技術或僅依地籍圖測定各界址及鑑定點位置,而未以公開方式舉行聽證,斟酌全部聽證記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諸如人民指界或自行設立界標之理由,據以作成土地重測結果之核定;亦未有公平、多元組成之單位進行事前、事中審查,及事後審核及監督機制,僅憑地政主管機關由測量員單一片面認定,未考量土地所有權之歷史沿革、真相、現占有情形及歷次輾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契界所在,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不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及財產權。 其次,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將涉及人民財產權、居住自由及交易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之土地界址爭議事項,一律劃歸為簡易案件,不符事物本質,此涉及訴訟權保障之核心領域,自非屬立法裁量範圍,系爭規定二乃過度限制人民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權,與比例原則不符。 再者,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系爭判決實質適用系爭解釋,致使各級法院就土地界址爭議事項之審理,偏重、輕信現行土地測量方法及地籍圖之記載,完全忽視其他調查方法,亦未就土地重測結果及地籍圖之性質明確界定,致使人民不知應提起何種訴訟加以救濟,自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解釋未經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或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及補充解釋之客體,且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且核其所陳,尚屬對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確定終局裁定所為土地測量與界址認定等證據取捨所為之爭執,依現行法制,並非得本院解釋之客體;又聲請人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其言詞辯論暨暫時處分亦因本件聲請不受理而失所依附,均應一併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黃昭元 謝銘洋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2995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三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雖為簡化行政手續與防止倒填契約日期逃漏遺產稅,而採取允許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規定之文件,得單獨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惟牴觸民法第六條規定,剝奪登記義務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任意撤銷贈與之權利,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有違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有關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之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台字第12728號

104 年 12 月 17 日

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內地字第一○八七六號函,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測量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內地字第一○八七六號函,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本得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系爭判決自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627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規定及內政部(七八)台內地字第七○五三六二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內政部(七八)台內地字第七○五三六二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分別予以廢棄發回及駁回,是本件聲請,就駁回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至廢棄發回部分,非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三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確實為系爭判決所適用,故司法院大法官第一四三一次會議決議認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應屬誤解。2、臺中市政府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府地劃字第○九八○一二○二九一二號公告禁止「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移轉,禁止期間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然確定終局判決援用系爭函,以「收件日」作為停止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申請,認地政機關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收件受理,無違上開禁止移轉期間之規定。因之,確定終局判決扭曲系爭函之意旨,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及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不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有違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系爭函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540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於登記義務人死亡後,任令權利人得單獨逕行辦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已牴觸民法第六條、剝奪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賦予贈與人任意撤銷贈與之權利,自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財產權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有關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之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441號

104 年 06 月 04 日

適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規定及內政部台(七八)內地字第七0五三六二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及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及內政部台(七八)內地字第七0五三六二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分別予以廢棄發回及駁回,是本件聲請,就上訴無理由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臺中市政府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府地劃字第0九八0一二0二九一二號公告禁止「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等,禁止期間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此公告依法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對外發生一般普遍性之效力,並拘束本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同受此規範。然確定終局判決卻引用系爭函而謂:「所稱之『停止受理』,係以『收件日』為準。如此始能符合民眾之利益與預期,而有明確性,避免法令執行結果繫於不確定之工作期間。……系爭土地買賣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公告禁止移轉期間前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地政機關收件受理,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完成登記,依上開說明,要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扭曲系爭函之意旨,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就最高法院以上訴有理由予以廢棄發回部分(即聲請人備位之訴部分),尚非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上訴部分(即聲請人先位之訴部分),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聲請解釋之客體。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684號

103 年 09 月 25 日

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一二九二八號函及經濟部五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經商字第三四五九一號函,有違反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之結社權、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補償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二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下稱系爭規定)、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一二九二八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及經濟部五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經商字第三四五九一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違反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之結社權、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與系爭函一關於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應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侵害會社或組合原已確定登記在土地登記簿中之土地權利,且此對於權利之限制亦非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指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系爭函二有關臺灣省光復前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如逾期未依我國法辦理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之解釋,已非單純論述法人人格不存在,而是指會社結社實體不存在,乃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結社權。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之規定,以聲請人與日據時期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之權利主體並無同一性,請求發放登記為後者所有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為無理由,應有違誤。 (三)查系爭函二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不得據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核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土地徵收補償費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系爭函一,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權利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表示之見解,尚非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019號

103 年 07 月 24 日

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分別與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例(聲請人誤植為裁定)、同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及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0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五七號裁定,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九百四十四條、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分別與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例(聲請人誤植為裁定,下稱系爭判例)、同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下稱系爭判決二)、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下稱系爭判決三)及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並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填而否定其占有權源,違反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及第九百四十四條之立法意旨,且與系爭判例及系爭判決三就前揭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2、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二至四就土地總登記之法律見解有所歧異,且未指明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程序合法與否,致聲請人無從於法定期間請求救濟,均已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3、確定終局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前鎮地政事務所應作成准予塗銷其未依法定程序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與系爭判決一及四就地政機關錯誤登記可依法塗銷之見解有異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系爭判決三以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是系爭判決三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持之聲請統一解釋。次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九百四十四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例並未適用同一法令,另就適用土地登記相關法令之見解,與系爭判決一、二及四核無不同,其餘所陳,亦僅係就行政機關處置之當否而為爭執,並無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076號

103 年 06 月 26 日

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四二號判例、同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及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0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九三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九百四十四條、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同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及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0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及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統一解釋之客體。又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土地登記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起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事件,無訴之利益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核與系爭判例及系爭民事判決係關於時效取得及土地登記之判決(例)所涉問題並非同一,尚無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848號

103 年 02 月 18 日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逾越其母法之授權範圍,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對建物時效取得制度之財產權保障,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六六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但書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逾越其母法之授權範圍,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對建物時效取得制度之財產權保障,聲請解釋。查聲請書略謂,系爭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扼殺建物時效取得制度,違反憲法對財產權之保障,不但使具公益性質之建物時效取得制度空洞化,復犧牲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承諾,顯然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有違憲情形云云,係以個人見解泛稱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違憲,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暨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何種權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877號

103 年 02 月 18 日

」有擴大解釋監督寺廟條例之虞。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含建物)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未限制私建寺廟不得使用寺廟名稱。私建寺廟完成寺廟登記後,應與募建寺廟同,得依政府核准之寺廟名稱辦理更名登記,方符合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系爭函二說明二謂,取得寺廟登記後得更名為寺廟名義者,僅募建寺廟,不含私建寺廟乙節,亦有牴觸相關法律及憲法之疑義,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經查系爭函一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一0四九號函停止適用,則前述歧異已不復存在,依首開決議之意旨,此部分應不予受理。又監督寺廟條例有關寺廟財產歸屬之規定,係屬中央機關主管法規之事項,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而中央法規之解釋,原則上應以中央主管機關之見解為準,聲請人就系爭函二說明二關於私建寺廟得否作為不動產產權登記名義人辦理更名登記乙節,其所持法律見解與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有異時,應受內政部見解之拘束,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得聲請統一解釋之除外情形,此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690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十條規定,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六四三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七十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將「異議處理」之規則,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補充,惟就異議之主體、客體與程序等之內容與範圍,授權空泛,故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二所謂之「爭執」,究指發生於何等人之間,又是否僅指物權爭執,文義不清,司法見解亦莫衷一是,故有侵害財產權及訴訟權之疑義。3、系爭規定三所稱之「停止受理」,應指於禁止期間內一律停止辦理登記,而非指於禁止期間之前申請者,仍得於禁止期間之內繼續辦理登記,故有違明確性原則之虞。惟查聲請意旨:1、就系爭規定一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究有何不具體明確而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處,並未敘明。2、僅爭執法院解釋適用系爭規定二有所不當,並未敘明該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處。3、係主張系爭規定三之「停止受理」應解為「停止辦理」,並未敘明該規定究有何不明確而侵害基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085號

101 年 10 月 04 日

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有牴觸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四日台訴字第七七六七號令,增加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無之限制,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八五九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四日台訴字第七七六七號令(下稱系爭令),增加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無之限制,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等,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判決於其理由中雖未援引系爭令,然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該判決係以系爭令為裁判基礎之一部分,應認確定終局判決實質上業已援用系爭令。系爭令既經聲請人認有違憲疑義,自得為解釋之客體(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第六九八號解釋參照)。聲請意旨謂:系爭規定將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登記錯誤之範圍,限縮於有原因證明文件之情形,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系爭令認更正登記之事項涉及第三人者,應由該第三人會同申請,已限制人民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權利,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並已增加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相違,且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中,由第三人會同申請,視同回復第三人之繼承權,否認中華民國七十年土地登記簿已定之效力,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及系爭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937號

101 年 06 月 21 日

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意旨違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物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背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意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財產權保障、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第七十九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規定,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意旨違背,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泛指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576號

99 年 06 月 24 日

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意旨,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判決,未適用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六一○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裁定,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八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八五七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適用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意旨,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上開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判決農地准予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現改制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且住福會並無享受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能力,故上開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有無效及違憲情事;(2)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六一○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裁定適用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八號判例,認住福會之收購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八五七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適用上開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謂聲請人與住福會之間並無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均有違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聲請人財產權之意旨,爰聲請解釋並宣告上開裁判無效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八五七號裁定係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窮盡救濟,故得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所適用法令為聲請解釋之標的,合先敘明(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查聲請人並非上開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持該判決聲請解釋;而就聲請人以上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六一○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聲請解釋部分,經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指摘裁判本身牴觸憲法,並未具體敘明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671號

99 年 06 月 24 日

適用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二條,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簡易判決(以上合稱確定終局裁判)、臺南縣政府府行濟字第○九八○○三八四三五號訴願決定書及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登記補正字第三二○號書稿,適用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二條,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登記補正字第三二○號書稿,適用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二條,命補繳罰鍰新臺幣三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縣政府府行濟字第○九八○○三八四三五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上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二條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云云。有關確定終局裁判部分,查聲請人所陳,僅係泛稱上開規定違背比例原則,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上開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前述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書稿及臺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部分,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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