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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99 年 10 月 11 日

悉依上開程序而發生,且其行政爭訟途徑亦無二致。惟因土地登記規則第 95 條之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辦理,無須他共有人簽名或蓋章,現行法令亦無登記機關須通知他共有人之明文。因此,他共有人如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擬提起訴願,其事實上有受移轉登記或註銷權利書狀之書面通知者,自應於各該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至登記機關如未將登記之結果通知他共有人,可能發生他共有人無由知悉登記處分之作成,致無從提起訴願主張其因該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其訴願期間不能起算之情形,仍應受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但書「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 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 惟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土地法第 43 條及民法第 759 條之 1 設有登記效力之規定,是在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後,不因其前手登記物權之不實而被追奪,同理,亦不因其前手物權之登記處分有行政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被追奪,上開登記處分所形成之權利狀態已無改變回復之可能,是原權利人如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縱提起撤銷訴訟,已無可回復之利益,亦即系爭行政處分之內容已完全實現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此種情形與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相同,故應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所稱之「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該登記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以保障其權利。

行政法院 7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71 年 01 月 19 日

關於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事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則應優先於同規則第四十九條而適用。故如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即應依同條第二項予以公告 (公告期間三十日)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亦即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不得逕以涉及私權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裁判,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為理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至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書等審查結果,認為無法證明合法繼續占有之事實時,固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逾期未完全補正或第二款依法不應登記為理由,予以駁回。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59 條 (64.07.24)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9、113 條 (80.11.29)

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69 年 01 月 07 日

以防護其權利,而居於土地法第二編第四章、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第一、五節所稱之權利人之地位,換言之,關於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所稱之權利人,於本件而言,應為債權人,其義務人則為買受人。出賣人與訴訟目的 (標的--表現於訴之聲明請求事項)無涉,對之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 三 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例僅就「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將其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其移轉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權人得訴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論斷。初未論及其被告當事人應為何人,實不應斷言前開判例含有「應併列出賣人為共同被告」之意,並據之而謂已有「塗銷登記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出賣人與買受人(被告當事人) 必須合一確定」之判例,吾人參閱已著為判例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判決,與本問題同一情形,其請求塗銷登記僅以買受人即現在登記之所有人為被告而未列出賣人為共同被告,可覘知本院以往之見解。本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及同年度字第二九九二號判決,均明白認為此種塗銷登記之訴,祇須以買受人即現在登記之所有人為被告,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及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供參考。 (同乙說,另以研究報告作為補充說明)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56 條 (60.11.17) 強制執行法 第 51、113 條 (64.04.22)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5 條 (4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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