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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7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條第 10 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8 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至於本院 60 年判字第 79 號判例係關於回復土地所有權之請求,與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有別。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悉依上開程序而發生,且其行政爭訟途徑亦無二致。惟因土地登記規則第 95 條之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辦理,無須他共有人簽名或蓋章,現行法令亦無登記機關須通知他共有人之明文。因此,他共有人如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擬提起訴願,其事實上有受移轉登記或註銷權利書狀之書面通知者,自應於各該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至登記機關如未將登記之結果通知他共有人,可能發生他共有人無由知悉登記處分之作成,致無從提起訴願主張其因該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其訴願期間不能起算之情形,仍應受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但書「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 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 惟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土地法第 43 條及民法第 759 條之 1 設有登記效力之規定,是在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後,不因其前手登記物權之不實而被追奪,同理,亦不因其前手物權之登記處分有行政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被追奪,上開登記處分所形成之權利狀態已無改變回復之可能,是原權利人如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縱提起撤銷訴訟,已無可回復之利益,亦即系爭行政處分之內容已完全實現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此種情形與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相同,故應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所稱之「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該登記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以保障其權利。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4 條第 1 項所列之土地權利(即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耕作權),性質亦不相同或相類;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之規定所稱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係指他項權利價值及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而言,與本件所為加註之性質不同,是該土地於被徵收後自應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以農田水利會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人,尚不得以有前開註記,即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就農田水利會因重劃而取得之水路用地,經徵收後可得之補償費,逕行領取。至農田水利會如於領取徵收補償費後,未依註記使用;或縣(市)政府如何確保前開補償費依註記使用,與徵收補償對象之決定,非屬一事,自應分別處理,併予指明。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民法 第 832、947 條(91.06.26)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118 條(95.06.19)

最高法院 90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

825、293 條 (84.01.16)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5、93、105 條 (90.09.14) 民事訴訟法 第 199 條 (89.02.09)

行政法院 85 年 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茲所謂原所有權人,固指該土地「視為消滅」當時之所有權人而言,以排除第三人主張權;若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亦得依上開規定回復所有權,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及憲法保障私人財產權之旨趣。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10、12、14 條 (84.01.28)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8 條 (84.07.12) 民法 第 759 條 (84.01.16) 民法 第 1147 條 (74.06.03)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6、11 條 (59.08.31)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36.01.01)

最高法院 82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一)

土地法 第 43 條 (78.12.29)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4 條 (80.11.29)

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

民法 第 824 條 (18.11.30)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6、81 條 (80.11.29) 民事訴訟法 第 249 條 (79.08.20)

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一)

388 條 (79.08.20)土地登記規則 第 26、81 條 (80.11.279)

最高法院 76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自得請求該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所指情形,乃屬例示,不能以此而謂因土地重測而發生之錯誤遺漏之情形,不包括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內。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立法精神,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所負責任亦重。不應就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作狹義解釋,致與土地法之立法精神不符。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68 條 (64.07.24)

行政法院 74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地政機關未依該條項規定,所為之登記處分,自有瑕疵。除有第三人因信賴該登記,取得新權利之登記已無從救濟之情形外,訴願機關自應撤銷該有瑕疵之登記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依調處程序辦理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59 條 (64.07.24) 土地登記規則 第 66、67 條 (69.01.23)

最高法院 74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該土地總登記章內,亦併規定關於他項權利之登記事項,更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可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所謂登記,並不限於土地總登記。故若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無論其為土地總登記或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該地政機關均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負損賠償責任。(同甲說)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68 條 (64.07.24)

行政法院 72 年 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事實之文件,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否則,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四十八條通知申請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可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 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49、113 條 (69.01.23)

行政法院 72 年 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土地法 第 72 條 (64.07.24)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6、49 條 (69.01.23)

行政法院 7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關於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事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則應優先於同規則第四十九條而適用。故如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即應依同條第二項予以公告 (公告期間三十日)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亦即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不得逕以涉及私權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裁判,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為理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至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書等審查結果,認為無法證明合法繼續占有之事實時,固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逾期未完全補正或第二款依法不應登記為理由,予以駁回。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59 條 (64.07.24)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9、113 條 (80.11.29)

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1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乙之不動產,既被執行查封,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許乙申請移轉登記,故甲請求乙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25 條 (19.12.26)

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同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地政機關依此規定,駁回非原假處分債權人之申請人乙登記之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依照該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532 條 (60.11.17)

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以防護其權利,而居於土地法第二編第四章、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第一、五節所稱之權利人之地位,換言之,關於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所稱之權利人,於本件而言,應為債權人,其義務人則為買受人。出賣人與訴訟目的 (標的--表現於訴之聲明請求事項)無涉,對之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 三 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例僅就「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將其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其移轉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權人得訴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論斷。初未論及其被告當事人應為何人,實不應斷言前開判例含有「應併列出賣人為共同被告」之意,並據之而謂已有「塗銷登記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出賣人與買受人(被告當事人) 必須合一確定」之判例,吾人參閱已著為判例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判決,與本問題同一情形,其請求塗銷登記僅以買受人即現在登記之所有人為被告而未列出賣人為共同被告,可覘知本院以往之見解。本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及同年度字第二九九二號判決,均明白認為此種塗銷登記之訴,祇須以買受人即現在登記之所有人為被告,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及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供參考。 (同乙說,另以研究報告作為補充說明)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56 條 (60.11.17) 強制執行法 第 51、113 條 (64.04.22)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5 條 (43.12.09)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三)

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列舉者為限,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 (舊法) 所為之裁定及抗告,雖未經非訟事件法列舉,但其性質仍應認係非訟事件。 參考法條:非訟事件法 第 1 條 (61.09.09)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10、11 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土地法 第 30 條 (44.03.19)土地登記規則 第 21 條 (35.10.02)商標法 第 16 條 (47.10.24)商標法 第 31 條 (91.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