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02.06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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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審議或調解委員,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 以書面提出之申訴或以言詞作成之申訴紀錄(以下併稱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六、申訴之年月日。
- 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訴人應檢附委任書。
-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於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該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事件之調查單位為之,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得提出意見書。
-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於調查單位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調查單位應命其迴避。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審議委員或調解委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時,應行迴避。
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辦理。
本法第六章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下列機關:
一、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性騷擾事件調查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本法第二十八條: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授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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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依據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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