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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理事及監事
第 13 條

都市更新會應置理事,就會員中選舉之,其名額不得少於三人;並得置候補理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並依得票數多寡明定其候補順序,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 1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理事或候補理事;其已擔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 15 條
  1. 理事任期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
  2. 理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就任時為止。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選。
第 16 條
  1. 理事名額達十人以上者,得置常務理事,由理事互選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2. 理事長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未設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選之。
  3. 理事長因故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設常務理事者,指定理事一人代理之;理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理事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17 條

理事缺額時,由候補理事依序遞補,候補理事人數不足遞補時,應即召集會員大會補選之。常務理事缺額或理事長缺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

第 18 條

除章程另有訂定者外,理事均為無給職。

第 19 條
  1. 理事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會員大會決議或其他重大侵害都市更新會利益之情事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解任之。
  2. 前項之解任,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20 條

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執行會員大會決議。 二、執行章程訂定之事項。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研擬及執行。 四、權利變換計畫之研擬及執行。 五、章程變更之提議。 六、預算之編列及決算之製作。 七、設置會計簿籍及編製會計報表。

第 21 條
  1. 理事會開會時,理事應親自出席。但章程訂定得由其他理事代理者,不在此限。
  2. 每一理事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22 條
  1. 理事會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但理事長認有必要或經過半數理事提議者,得隨時召集之。
  2. 前項會議理事長不為或不能召開會議超過二個會次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3. 第一項之召集,應載明事由通知各理事及監事,監事得列席之。
  4. 依第一項本文召集之理事會,應於七日前通知;依第一項但書召集者,應於二日前通知。
第 23 條
  1. 理事會之決議,除本辦法或章程另有訂定外,應有過半數理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2. 理事會就第二十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24 條
  1. 理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分發各理事。
  2. 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日期、開會地點、主席姓名及決議方法,並應記載議事經過及其結果。
  3. 議事錄應與出席理事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第 25 條

理事會得依章程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會務及業務。

第 26 條

都市更新會應置監事,就會員中選舉之,其名額至少一人,且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並得置候補監事一人。

第 27 條

監事之權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研擬及執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三、監察理事會研擬及執行權利變換計畫。 四、查會計簿籍及會計報表。 五、監察財務及財產。 六、其他依權責應監察事項。

第 28 條

監事之資格、任期、補選、報酬及解任,準用理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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