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山域嚮導:指從事登山、溯溪、攀岩及雪攀之山域相關活動之嚮導。 二、訓練機構: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從事山域嚮導運動專業人員訓練之機構。
山域嚮導之類別及執行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登山嚮導:擔任山域健行及登山活動之嚮導。 二、溯溪嚮導:擔任溯溪及溪降活動之嚮導。 三、攀岩嚮導:擔任攀岩活動之嚮導。 四、雪攀嚮導:擔任冰雪地攀登活動之嚮導。
經訓練機構訓練合格者,始得申請山域嚮導資格檢定。
申請山域嚮導資格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檢定前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山域嚮導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工作倫理規範: (一)於活動前或進入山區後,隨時確認氣象、地形變化及隨隊人員(以下簡稱隊員)身心狀況,作妥適處理。 (二)於活動前,提醒隊員山區活動可能遭遇之突發狀況及應變處理。 (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入山證或其他證件。 (四)不得有破壞環境生態之行為。 (五)對隊員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 二、證書有效期間內,至少參加十二小時機關、訓練機構或其他經本部公告單位辦理之山域嚮導業務相關安全講習活動。 三、隊員發生重傷、失蹤或死亡事故者,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並於事故發生時起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山域嚮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資格: 一、取得山域嚮導資格後,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二、擔任山域嚮導,怠忽職守致隊員失蹤或死亡。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山域嚮導證書予他人使用。 四、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隊員之虞,經本部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或行政法人。 (二)依法立案或登記,並以從事山域活動為其業務之一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三)開設山域嚮導正式課程,並實施山域活動實務教學之專科以上學校。 二、聘有具山域嚮導資格之師資。 三、具備可供訓練之設施、設備。 四、完備之訓練課程規劃。
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及繳交新臺幣三千元審查費,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符合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檢具章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機構或學校者,應檢具山域嚮導課程大綱。 三、其他經本部公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認定;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不受理其申請認定: 一、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二、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命其停止訓練而未停止。 三、違反前條第二項所定其他法規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且情節重大。
受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廢止其認可外,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停止受理該機構申請認可: 一、違反本辦法、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文化資產保存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 二、違反本部與受認可機構之約定事項,且情節重大。 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投保,或超收費用。 四、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實施計畫執行。 五、違反前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本辦法所定本部應辦理之事項,得委任教育部體育署為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